原告:唐忠连,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高峰,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唐忠连与被告侯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高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做“饿了吗”公司的外卖送餐员。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急用,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6月份。到期以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侯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侯高峰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侯高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侯高峰向原告唐忠连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5-6月份归还借款,现已逾期,原告于主张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侯高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忠连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侯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忠连以人民币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965元,由被告侯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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