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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怀俊与童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怀俊。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金海。
委托代理人杨国敏。

原告唐怀俊诉被告童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全、被告童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童金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目湖茶亭工业园区悦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眉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左方原告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处相撞发生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童金海及其电动自行车拖移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前往溧阳市茶亭医院、溧阳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在溧阳市茶亭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3日),在溧阳市中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6日)和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26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所载姓名为原告的共计23259.66元,发票所载姓名为高素梅的共计391.2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了29060元。
2016年5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童金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怀俊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腰3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
2016年11月9日,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出具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唐怀俊,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灵泉县艾亭镇双龙桥行政村唐庄25号,居住地址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村委西塘村24号,登记日期2015年11月9日。经我所电脑查询,此人来我辖社区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直至今天,特此证明”。原告另行提供了2004年、2006年和2007年的暂住证,暂住地址分别溧城镇湾里村委湾里247号、汕头村87号和南巷29号,从事职业为木工。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郑建伟(身份证号:××)在溧阳天目湖天目国际村12C12别墅改造,木工组负责人郑建伟。在2016年3月23日指派唐怀俊(身份证号××)到溧阳天目湖天目国际村12C12栋别墅改造。由于所有木工工人早晨都要到布勒(常州)机械工地大门外集合分工。在2016年3月23日早上6时左右,在上班经过云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唐怀俊是木工师傅,每天工资为25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郑建伟,2016.7.10”。
另,原告提供了两张盖有溧阳市出租车印章的收据,其中2016年4月6日自溧阳市中医院至溧阳市茶亭医院的车费为100元,2016年5月31日自溧阳市中医院至上海长征医院的出租车费为1300元。原告提供的一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其花费修理费95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937.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8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日×34日);(3)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4)护理费5460元(91元/日×60日);(5)误工费22010元(52823元/年×5个月);(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950元;(10)伤残鉴定费2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567.86元,被告应赔偿67937.5元(138567.86×70%-29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的意见为,1、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对;营养费认可10元/日标准;误工费认可91元/日标准;交通费认可800元;原告自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3、其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而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认可该证明。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予以核实,无需另行开庭质证。4、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报了警;其虽逃逸,但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述,1、车辆系其自行修理,未进行过评估。2、其在溧阳市已经居住了20年。案涉事故系发生在原告上班途中,事发地点是云眉路与悦鹏路路口,而原告是在云眉路路口200米处的布勒公司的新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3、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顾及原告的伤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依法享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50.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365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35日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750元,原告主张17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5460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即91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日予以计算;5、误工费2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和证明,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采纳原告陈述的其系从事建筑木工工作的意见。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56元即142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50日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2月7日,在定残之日(2016年10月24日)为51周岁,而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是溧阳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0.1予以计算;7、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10、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5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而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说明此票据所载修理费用并非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其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和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076.86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童金海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5253.8元(136076.86元×70%)。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了290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6619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怀俊人民币66193.8元。
二、驳回原告唐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9.5元,由原告唐怀俊负担19.3元,被告童金海负担7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书记员: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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