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英(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唐某某的侄女。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心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松,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郜慧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赵心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唐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追加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被告赵心合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松、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峻(2017年6月23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4611.3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湘N1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搭乘原告唐某某,当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81KM+980M处时,与驾驶人赵心合驾驶的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唐某某受伤、两车及被告唐某某车上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某某、赵心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经诊断: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右胸继发性肋骨骨折;右膝及右踝部皮肤擦伤;右侧臀部皮肤擦伤;右侧骨内侧撕脆骨折;支气管疾患并两肺感染;右胸第四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11800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湘N1XXX号普通低速货车装载蜂箱由湖南省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当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81KM+980M处时,因违法变更车道(从行车道变道快车道)与被告赵心合驾驶的超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湘N1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即原告唐某某受伤、两车及被告唐某某车上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湘高警怀安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因违法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行驶、被告赵心合驾驶超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同时遇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被告唐某某、赵心合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经诊断: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CT诊断右侧第8-12肋骨骨质断裂);右膝及右踝部皮肤擦伤;右侧臀部皮肤擦伤;右侧骨内侧撕脆骨折;支气管疾患并两肺感染;右胸第四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胸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花医疗费用17890.08元,被告赵心合支付医疗费用118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7890.08元-11800元=6090.08元。原告出院后,向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怀鹤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右侧第8-12肋骨骨折);致右下肢多发性骨折损伤结局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评定唐某某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庭审中,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峻、被告赵心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均陈述被告赵心合系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各1份,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牵引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6月22日,唐某某、唐思高、唐显成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心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湘1281民初738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唐某某、唐思高、唐成显财产损失46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在道路行驶时,与被告赵心合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支持。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根据勘验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某某、赵心合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赵心合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赵心合应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根据《特别约定》,结合本案伤者医疗费用情况及实践经验,请法院酌情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被告赵心合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心合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应对被告赵心合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
对于该案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890.08元(含门诊费用1236.8元);
2、误工费4101.8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只要求计算其实际住院的时间,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故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31191元/年÷365天/年×48天﹦4101.83元);
3、护理费6985.32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右下肢受伤,且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6985.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0元/天×48天﹦3840元);
5、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
6、残疾赔偿金12092.3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且有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10年×11%﹦13123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2092.3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2.3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除医疗费外的部分合计51709.53元。
对于以上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78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23530.08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误工费4101.83元+护理费6985.32元+残疾赔偿金1209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28179.4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8179.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23530.08元-10000元=13530.08元由被告唐某某、赵心合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30.08元÷2=6765.04元。因为被告赵心合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赵心合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赵心合实际还应支付6765.04元-(11800-10000元)=4965.04元,因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赵心合驾驶豫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被告赵心合应赔偿的4965.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965.04×90%=4468.54元,其余4965.04元-4468.54元=496.5元。被告赵心合支付的11800-10000元=18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2817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468.54元;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6765.04元;
四、被告赵心合赔偿原告唐某某496.5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6.44元,被告唐某某及被告赵心合、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各负担40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

书记员:杨子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