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以74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起,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合计80万元。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被告现未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毛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不是80万元,大概只有60万元左右。被告已还款58,000元,另质押首饰、玉石等物品给原告。目前被告无力还清欠款,需三、四年左右才能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5月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合计721,673.76元。原告另称期间还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同年3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
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8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签署借款凭证,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字据上签字,落款日期注为2017年5月1日,其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累计收到原告80万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又签署字据,其中注明:被告因欠原告80万元,将玉器交原告抵债,由行家估算实际价值抵扣。同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将玉器、首饰、茶叶等物品质押给原告,被告清偿债务后再由原告返还。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律师费计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除银行、微信、支付宝三种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的721,673.76元外,另有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合计借款本金为8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对现金借款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中现金的交付,被告签署的借条为事后一年补办,且文字内容均为原告书写,2018年10月27日的字据也为原告书写后交被告签署,被告现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本院以审理中核实明确的具有交付凭证的金额确认实际借款本金,即721,673.76元。被告签署的字据中除借款本金外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还款,但并无相关证据。目前可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5月、10月27日,均向被告催讨,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清偿借款本息。
审理中经核实,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63,673.76元,该款应由被告归还。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字据明确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予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其律师费1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玉器、首饰等物品,应在本案所涉本息清偿时据实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663,673.76元;
二、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663,673.7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某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82元、被告毛某某负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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