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谢某彬
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谢某彬,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谢某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付款凭证、收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价值协议书》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抵押房屋只是办理了预告登记,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宜昌开发区珠海路6号半岛花园7号楼1单元17层0117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谢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付款凭证、收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价值协议书》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抵押房屋只是办理了预告登记,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宜昌开发区珠海路6号半岛花园7号楼1单元17层0117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谢某彬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