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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惠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惠芳,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阳,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惠芳与被告林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林金阳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惠芳诉称,2017年2月13日18时25分,被告林金阳驾驶闽B0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金阳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8月14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惠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计8根),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Ⅸ(玖级)级伤残,Ⅹ(拾)级伤残。其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8,517.6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5,4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金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金阳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4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林金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需在阅看原告的摄片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1元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可农村标准,若需按城镇标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若重新鉴定被推翻,则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0,000元、商业险项下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闽B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金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金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2日16时,本所电脑资料统计本镇营前村总人数2151人,其中非农业家庭人数1479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护理费7,880元(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5,4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1元后,本院核实为78,236.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酌情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9,360元(含后续);(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758.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扣除其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9,158.20元,扣除其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49,158.20元。另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林金阳赔偿原告,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惠芳11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惠芳249,158.20元;
  三、原告唐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金阳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惠芳已预交),由原告唐惠芳负担191元,被告林金阳负担3,344元,被告林金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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