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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慧灵与朱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慧灵,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彬彬,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慧灵诉被告朱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慧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彬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慧灵诉称,2017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案外人徐华作担保。2018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彬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本人朱彬彬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唐慧灵借到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借期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借款人承担一切额外费用(诉讼费、车马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徐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唐慧灵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银行转账。”。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朱彬彬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慧灵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特此立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唐慧灵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原告表示2017年12月被告曾支付原告借款18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予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慧灵借款228,000元;
  二、被告朱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慧灵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朱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慧灵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78元,由被告朱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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