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成文
李兵
宫某某
孙维
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梁文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解德群
原告:唐成文。
委托代理人:李兵,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维。
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海文。
委托代理人:梁文,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继伟。
委托代理人:解德群。
原告唐成文为与被告宫某某、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被告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成文诉称:2011年10月9日5时30分,我行至南外环市管处泵站门道被任丽驾驶的辽C93224号
出租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任丽负全部责任,由于辽C93224号
车在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该车系被告报业公司所有,故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53,037.60元。
被告宫某某辩称:辽C93224号
车系我所有,与被告报业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
,任丽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对原告唐成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报业公司辩称:辽C93224号
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宫某某,我公司与其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
,按照协议条款,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宫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唐成文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要求按40%的比例支付赔偿金不合理;我公司认为原告唐成文住院时间过长,由于原告唐成文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工作年龄范围,如有工作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所以原告唐成文要求误工费,我公司认为不存在。
护理天数,我公司认为应根据护理时限90天计算,原告唐成文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唐成文要求的其他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安某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C93224号
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
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唐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任丽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的责任。
辽C93224号
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唐成文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辽C93224号
轿车系被告宫某某与被告报业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并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
,故被告宫某某与被告报业公司均为辽C93224号
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共同对原告唐成文发生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成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按32%的比例计算给付17年,即126,333.12元;原告唐成文的误工期已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唐成文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765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唐成文诉称其日误工工资为76.6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58,652.55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庭审质询时,答复原告唐成文在2013年12月26日手术后仍需要护理,该答复与其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关于护理时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结合住院情况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唐成文的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802天,护理人唐迎春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给付802天,即72,556.94元。
原告唐成文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其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成文的车辆、衣物等损失的情况属实,故原告唐成文要求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800元。
该起事故给原告唐成文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唐成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22,000元。
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原告唐成文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成文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报业公司、宫某某针对原告唐成文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文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110,000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120,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文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详见清单),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成文超出保险范围的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7,368.92元(详见清单),即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唐成文68,684.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 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成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唐成文承担475元,被告宫某某、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任丽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的责任。
辽C93224号
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某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唐成文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辽C93224号
轿车系被告宫某某与被告报业公司共同出资购买,并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
,故被告宫某某与被告报业公司均为辽C93224号
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共同对原告唐成文发生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成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按32%的比例计算给付17年,即126,333.12元;原告唐成文的误工期已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合住院病历,原告唐成文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765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唐成文诉称其日误工工资为76.6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58,652.55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庭审质询时,答复原告唐成文在2013年12月26日手术后仍需要护理,该答复与其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关于护理时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结合住院情况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唐成文的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802天,护理人唐迎春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给付802天,即72,556.94元。
原告唐成文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其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2,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成文的车辆、衣物等损失的情况属实,故原告唐成文要求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800元。
该起事故给原告唐成文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唐成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22,000元。
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原告唐成文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成文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报业公司、宫某某针对原告唐成文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文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110,000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120,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成文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详见清单),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成文超出保险范围的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7,368.92元(详见清单),即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唐成文68,684.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 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成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唐成文承担475元,被告宫某某、鞍山报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1,145元。
审判长: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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