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敏,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
原告唐敏与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出公司)、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敏,被告复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复出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83.80元;2、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复出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大众公司工作,与其签订了上岗协议。劳动合同与上岗协议的到期时间均为2017年8月31日,两被告到期未续签合同,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被告复出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纪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公司向原告送达的解除通知因工作失误而误发成到期不续签的告知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复出公司,其余意见与复出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复出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大众公司工作,同期分别签订了司机上岗协议书。
2017年8月31日,被告复出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唐敏先生,现接到大众公司的关于唐敏于2017年8月31日协议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同时我司与你的合同也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不续签。请尽快来我司办理退工手续……”。
原告(仲裁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因要求被告(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183.80元。该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69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复出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459.5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原告社保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复出公司系用人单位。2017年8月31日其以《告知书》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现接到大众公司的关于唐敏于2017年8月31日协议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同时我司与你的合同也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不续签。虽然复出公司认为《告知书》的内容因工作人员的疏漏导致文字出现差错,应为“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证据难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复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予以确定。其中,对于被告复出公司每月3091.91元的计算标准,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众公司认为每月支付原告的费用并非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数额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经核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183.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敏经济补偿金44183.80元;
二、驳回原告唐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复出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盛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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