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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滕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滕某某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
现羁押于深州监狱服刑。
被告滕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
被告滕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滕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滕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经被告滕某某(滕某某之兄)担保借给滕某某35000元,答应在1个月之内还清,1个月后多次催要,被告滕某某以无钱为由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某辩称,他承认借款35000元,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借钱与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滕某某不是担保人。
被告滕某某辩称,他不是担保人,自己签字前收条前面没有字迹,如果是担保人我就自己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30日形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唐某某现金¥35000元,1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滕某某担保人:滕某某证明人:俞士友、杨某、滕某2011年9月30号”。
证明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被告滕某某是担保人。
2、2013年5月3日,杨某、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证明2011年9月30号滕某某借唐某某钱,滕写完借条后,唐拿起笔马上写了担保人和证明人,让我们签字,俞士友、滕某、我杨某签在了证明人后面,滕某某签在了担保人后面了。
证明人:杨某、马某2013年5月3日”。
证明被告滕某某确实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3、2013年4月23日,证人杨某、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叫着小马和我,我们三人一起去滕某某家要2011年9月30号的借的钱,当时递给滕借条问到你看这条上担保人后面的字是你签的吗?滕一看说:‘是。
’那滕某某借的钱还不上了,你担保人就得还,滕说‘事是这么个事,但我不还。
’说争治了会儿,后来滕说你们走吧,要不我找滕某某商量一下等话吧,而后我们一直没听到回话。
”证明2012年2月份证明人与原告找过滕某某索要35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滕某某对担保人身份表示认可。
4、2013年5月4日,原告唐某某与证人杨某的录音对话,录音是原告用自己手机自行录制,证明被告滕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担保人证明人”的字样已经存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滕某某说他承认借钱,对“证明人担保人”六个字不承认,“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滕某某写的,谁借钱谁还,和担保人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滕某某认为“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自己写的,杨某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当成证人,主要利益是杨某借原告的钱,对证据2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滕某某认为原告与杨某去滕某某家自己不清楚,借钱必须由自己偿还,对证3有异议,3月6日起诉,5月份才收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滕某某说他不清楚,对录音真实性表示怀疑。
对原告提交的证1借条,被告滕某某有异议,他认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他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滕某某有异议,不认可,杨某欠原告钱;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滕某某说马某去过,原告与马某找过他,他说谁拿钱找谁,他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交的证4,被告滕某某有异议,杨某欠原告钱。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滕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时间说不好了,滕某某、滕某、滕某某三人去原告处借钱,原告说让滕某某与滕某为滕某某借钱当证明人。
”证明滕某某向原告借款,滕某某与滕某是证明人。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人滕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1、证人与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在回答原告以及审判人员提问过程中,对借条形成的许多细节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条中“担保人保证人”六个字不认可,对借条中除“担保人保证人”六个字以外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2、证3、证4,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滕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证人与二被告有近亲属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
现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滕某某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滕某某是否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原告承认借条中“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是她所写,但被告滕某某主张借条中“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是原告唐某某在借条形成后书写的,他实际是证明人,原告唐某某则主张该借条是在其写了“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以后,滕某某、俞士友、杨某、滕某才在相应部分签字,滕某某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
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果打借条时未写明“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则滕某某、俞士友、杨某、滕某几人与滕某某都是借款人,其身份有悖常理,与被告滕某某自己认可其实际是证明人的主张也相互矛盾。
因证人滕某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滕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故被告滕某某认为他在此次借贷关系中是证明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滕某某作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滕某某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履行相应义务。
由于原、被告事先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滕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5000元。
二、被告滕某某在借款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滕某某、滕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滕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
现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滕某某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滕某某是否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原告承认借条中“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是她所写,但被告滕某某主张借条中“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是原告唐某某在借条形成后书写的,他实际是证明人,原告唐某某则主张该借条是在其写了“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以后,滕某某、俞士友、杨某、滕某才在相应部分签字,滕某某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
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果打借条时未写明“担保人证明人”六个字,则滕某某、俞士友、杨某、滕某几人与滕某某都是借款人,其身份有悖常理,与被告滕某某自己认可其实际是证明人的主张也相互矛盾。
因证人滕某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滕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故被告滕某某认为他在此次借贷关系中是证明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滕某某作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滕某某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履行相应义务。
由于原、被告事先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滕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5000元。
二、被告滕某某在借款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滕某某、滕某某均担。

审判长:崔仰光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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