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文秀,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华国,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文秀为与被告胡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胡华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7,0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胡华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在上海市泉口路出北渔路西约50米处,被告胡华国驾驶浙FFXXXX机动车撞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被告胡华国预付的1,213.9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胡华国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等就诊,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浙FF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因与原告就伤残等级等协商一致,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含住院伙食费15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97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
审理中,因原告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华国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浙FF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胡华国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含住院伙食费15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97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均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17,064.2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等,予以确认为7,05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0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191,272.70元。被告胡华国应赔付原告4,00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需退还被告胡华国1,213.90元(可互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唐文秀191,2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唐文秀,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新泾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胡华国应赔付原告唐文秀2,78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唐文秀,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新泾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驳回原告唐文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90.90元,由被告胡华国负担并向原告唐文秀支付(户名唐文秀,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新泾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刘曦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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