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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张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媚敏(系原告唐某某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欢欢、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媚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兆英、被告张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6日17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新书路口处,被告张欢欢驾驶的沪CA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欢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欢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欢欢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其签订过承诺书,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要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认可15,43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新书路口处,被告张欢欢驾驶的沪CA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欢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又查明,沪C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14。原告对被告张欢欢提供的承诺书无异议,现原告明确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欢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民委员会证明、上岗证、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职业情况,其提供的证据虽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5,345.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7,741.9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双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酌情支持7,000元,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另,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204,556.92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7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700元);余款83,856.92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20,7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余款83,856.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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