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明泉,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梓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宁,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唐明泉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郁志豪、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郁志豪、张宁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郁志豪、张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审理中发现本案存在中止情形,遂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泰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志豪因被羁押无法到庭,本院采取分开审理的方式于2019年5月23日向其出具了本案诉讼材料,郁志豪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了其对本案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宸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0元以及借款期内利息30,000元;2.判令泰宸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郁志豪、张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泰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1个月,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月利息为4%,每逾期还款1天另外支付2,600元。泰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志豪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期已经届满,泰宸公司、郁志豪均拒绝还款,且郁志豪失联。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张宁系郁志豪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泰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付款凭证时间无法对应,借款协议落款时间是2018年6月4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付款凭证时间是2017年9月6日及2017年9月8日。即使借款协议是郁志豪以泰宸公司的名称签订的,但款项在到账当天即以退车款的名义进入郁志豪账户,被用于郁志豪个人消费,泰宸公司未收益,不应由泰宸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对账情况,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7月6日,泰宸公司汇付给原告5,520,000元,该金额远大于1,500,000元。其中,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8日之后,泰宸公司共计汇付给原告1,120,000元。第三,结合本案借款真实性存疑,且存在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的可能。第四,泰宸公司不清楚与案外人夏振、金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也不认可有借款关系,且郁志豪称其也不是直接认识夏振、金某,没有直接和他们签借款协议。第五,原告自制的资金往来明细表有漏算的情况,夏振、金某出具的两份说明也可看出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第六,泰宸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不清楚本案情况,全是郁志豪一手操作,现郁志豪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其涉嫌三项罪名,案情复杂,郁志豪致使泰宸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泰宸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补充控告郁志豪的其他罪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与本案结果相关,且本案情况与郁志豪涉嫌的刑事犯罪行为类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诉讼。
郁志豪答辩称,首先,当时因为需要资金,确实向原告借了1,500,000元,但该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进公司账,没有归还过本金,但付过利息。因借款一直未还,故每个月都签一次借款协议。其次,不认可郁志豪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泰宸公司作为担保人。第三,不认可张宁承担连带责任,张宁完全不知情。第四,利息过高的部分,应当归还本金。
张宁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张宁承担连带责任。张宁不在泰宸公司任职,也不清楚泰宸公司的行为,若原告要张宁承担连带责任,应证明系争款项用于家庭。且张宁现在与郁志豪已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付款回单一组;3.夏振、金某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组;4.夏振、金某出具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泰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购车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法确认。郁志豪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张宁称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泰宸公司提交了证据:1.银行卡尾号为0795的银行流水、银行卡尾号为7775的银行流水、建设银行卡尾号为0795的银行流水、银行卡尾号为8403的电子回单一组;2.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的告示、泰宸公司开庭信息一组。原告对泰宸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关联性。郁志豪对泰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张宁称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郁志豪、张宁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金某出具的说明,证人金某予以确认,且同夏振出具的说明可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泰宸公司向夏振转账支付2,080,000元退车款。同日,夏振向泰宸公司转账支付1,03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给泰宸大众”;金某向泰宸公司转账支付97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给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2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退车款。2015年12月23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80,000元退车款。
2016年1月29日,金某向泰宸公司转账支付1,20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给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6年5月6日,夏振向泰宸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交易摘要为“借款”。
2016年6月3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退车款。2016年8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退车款。2016年9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退车款。2016年9月30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退车款。2016年11月4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80,000元退车款。
2016年7月4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
2017年1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退车款。2017年2月4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退车款。2017年3月3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退车款。2017年4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退车款。2017年5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退车款。2017年6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540,000元。2017年7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为划账。2017年8月4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为划账。2017年9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退车款。
2017年9月6日、9月8日,原告向泰宸公司分别转账汇款500,000元、1,000,000元,用途均为借款。
2017年10月10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580,000元退车款。2017年11月6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退车款。2017年12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退车款。2018年1月3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退车款。2018年2月6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退车款。2018年2月7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退车款。2018年3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退车款。2018年4月4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2018年5月14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乙方)与泰宸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向乙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壹个月,甲方承诺于2018年7月5日归还乙方本金和利息,本金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4%计算,计陆万元整。甲方共计归还乙方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如有逾期,则按逾期天数的另外计算,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另外支付贰仟陆佰元整。公司法人(甲方借款方)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还款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落款处借款公司法人处有郁志豪签字并盖有泰宸公司印章,贷款公司法人有原告签字。
2018年6月5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7月6日,泰宸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
2018年9月1日,金某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其是原告女儿,因听说泰宸公司融资,所以于2015年8月26日借款970,000元给泰宸公司,其用夏振的名义与泰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月一签,约定每月4%的利息,后来又用原告名义与泰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每月通过夏振账户收取当月利息,后该笔款项结清。2016年1月29日,金某又借款1,200,000元给泰宸公司,记不清是以夏振还是原告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4%的利息,一月一签,每月通过夏振账户收取当月利息。2016年6月起,开始通过原告账户收取利息。后泰宸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10月10日分三次将本金退还至原告账户,至此该笔借款结清。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金某与泰宸公司的借款都是以原告的名义发生借贷关系。证人金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且其没有和泰宸公司签过协议,是以其父亲或夏振的名义借款给泰宸公司,听说过郁志豪签过担保协议,但未见过。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因为时间太久,对当初以谁的名义借款,应该以银行流水为准。泰宸公司认为证人的当某陈述与其出具的说明有出入,如证人情况说明中提到后来以原告名义与泰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证人当某陈述所有的借款流程都是原告联系负责的,如果一开始就是原告与泰宸公司联系借款,没有必要以其他人名义出借款项。张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证人说没见过担保协议。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泰宸公司认为落款时间与原告实际转款的时间不符,而原告与郁志豪则均确认双方系每月签订一次借款协议,故实际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借款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一致,且原告关于借款协议落款日期的主张与郁志豪的陈述相互吻合,故对于原告和郁志豪关于落款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向泰宸公司实际转款1,500,000元后,泰宸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80,000元款项,泰宸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泰宸公司的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2018年6月4日时,确认的欠款本金为1,500,000元,结合郁志豪和证人金某的陈述以及泰宸公司与金某、夏振的款项往来记录,可以认定泰宸公司支付的该笔580,000元款项系归还金某、夏振的借款,而并非本案系争借款,故对于泰宸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泰宸公司应于2018年7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泰宸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期内利息。对于本金的金额,因双方实际借款发生在2017年9月,且此后泰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笔每月6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了年利率36%,泰宸公司以及郁志豪主张超过的部分应当进行抵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泰宸公司、郁志豪要求对超出部分进行抵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充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对于期内利息,原告因期内利息过高故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为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的部分105,000元(60,000元-1,500,000元×36%÷12个月)×7个月)抵充掉期内利息30,000元后,剩余的75,000元应当冲抵本金,泰宸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1,425,000元。泰宸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5日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泰宸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泰宸公司支付的期内利息已经进行了抵充,故对于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泰宸公司认为其自2015年起至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款远远超过了1,5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金某、夏振的银行流水,可见泰宸公司曾与金某、夏振发生多次金钱往来,而泰宸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反而是原告的对于双方之间以及与金某、夏振的款项往来的解释更具合理性,且与郁志豪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泰宸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郁志豪、张宁对泰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法人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还款责任”,且郁志豪在借款公司法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郁志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宁的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张宁参与了泰宸公司的融资行为,且郁志豪的借款用于购买别墅,故要求张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张宁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明泉归还借款本金1,425,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明泉支付以1,425,000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郁志豪对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明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郁志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藉文
书记员: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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