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明泉,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梓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宁,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唐明泉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郁志豪、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
原告唐明泉诉称,泰宸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月利息为4%,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另外支付2,600元,郁志豪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期已届满,泰宸公司及郁志豪均拒绝还款,张宁系郁志豪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泰宸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以及借款期内利息30,000元;2.判令泰宸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郁志豪、张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郁志豪、张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对于管辖并无约定,两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泰宸公司为本案被告之一,其注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号,该地址在闵行区辖区内,本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郁志豪、张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郁志豪、张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郁志豪、张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