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唐明,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唐明2009年6月因盗窃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4月因吸毒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太仓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4月、2009年10月、2013年8月、2018年9月先后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27日释放。被告人唐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明,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明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23病区医生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桌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唐明在一办公桌抽屉内找到了隔壁主任办公室的钥匙,用钥匙开门后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唐明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取的赃物等物证(照片);
2.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唐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明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8月27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唐明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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