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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贵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清(系被告张为刚的妻子)。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明贵与被告张为刚、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唐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张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20,536.0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含一期二期期限)、护理费11,175元(80元/天×95天+650元+2,925元,含一期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100,170元(27,825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为刚、赫兹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为刚、赫兹公司赔偿原告唐明贵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为刚、赫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为刚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科路高科中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为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赫兹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事发后被告张为刚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为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赫兹公司,该车系由被告张为刚的朋友王某某向被告赫兹公司租赁,事发时系由被告张为刚驾驶肇事车辆,同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赫兹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HZXXXX车辆系被告赫兹公司对外租赁车辆,承租人为王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承租期内。被告赫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为刚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赫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认为三期期限过长,要求法院酌情调整,二期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认为三期期限过长,要求法院酌情调整,二期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标准认可每天40元。一笔650元及一笔2,925元的护理费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中已经载明了一项费用为护理费,故该两笔费用不同意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每年27,825元的标准及18年年限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系数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6,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为刚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高科中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为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8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由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唐明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左胫骨平台骨折、塌陷,目前遗留左小腿压痛,左膝活动严重受限,弯曲不能,下蹲不能,需拄拐行走,远行不能,负重不能,影响日常生活,构成XXX伤残。2、唐明贵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张为刚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赫兹公司。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于案外人王某某承租该肇事车辆期间,该肇事车辆之取车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还车日期为2016年8月8日。事发时系由被告张为刚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张为刚同意就本起事故承担超过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时该肇事车辆无性能上之瑕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为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张为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刚亦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赫兹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出租状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赫兹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赫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为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并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亦未就原告之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20,536.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20,536.05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可确认为120日,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至于原告主张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营养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时可予以的营养期30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聘请护工55天,实际支出陪护费3,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中已包含一项护理费,故不同意承担该3,575元陪护费,对此,本院认为,住院费收据所载之护理费系医疗护理,并非护工陪护之护理,不属重复主张,故对原告实际支出之3,575元陪护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护理期限内之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775元。至于原告主张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的护理费,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时可予以的护理期30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7,825元标准计算18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XXX,并据此按伤残等级系数20%计赔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0,1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48,881.0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0,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26,626.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116,636.05元的60%计69,98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19,981.63元由被告张为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1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5,245元的60%计3,147元由被告张为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800元的60%计1,680元由被告张为刚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为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50,000元,共计170,200元。被告张为刚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28,808.63元。被告张为刚垫付原告的现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赫兹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明贵医疗费120,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期限)、护理费8,775元(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1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42,081.05元中的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明贵医疗费120,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期限),共计126,636.05元中116,636.05元的60%计69,981.63元中的50,000元;
  三、被告张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贵医疗费120,5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期限),共计126,636.05元中116,636.05元的60%计69,981.63元中的19,981.63元;
  四、被告张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贵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100,1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2,045元中8,045元的60%计4,827元;
  五、被告张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贵律师费4,000元;
  六、原告唐明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为刚垫付款40,000元;
  七、驳回原告唐明贵要求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原告唐明贵负担62元,由被告张为刚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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