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明龙,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水松,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唐明龙与被告张水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张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5.20元、营养费280元(40元每日计算7日)、护理费1,240元(2,480元每月计算0.5个月)、误工费26,000元(13,000元每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2,345.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公司的员工,原告系木工主管,被告系木工。2019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因对其已领取的工资金额有意见,找公司老板理论未果后,便来到原告办公桌找原告进行理论,原告称若对工资金额有意见,当时发工资的时候就不应该领取。被告遂拿起原告办公桌旁的一根椅子腿的木棍样品朝原告头部打去,并欲上前殴打原告,被旁边的同事拉开。原告当即感觉头部不适,遂报警就医。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且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因此事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张水松辩称,只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我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公司员工,因为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我是2018年7月到公司,第一个月我做了29天,只支付了28天的工钱,少算了1天,我找原告要工资,原告让我去找老板,之前原告说找老板要,老板会给的。事发当天,我去找老板,老板让我去找原告,原告说只有这么多,气愤之下,我打了原告头部一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在青浦区公司内向原告询问工资情况引发口角,后被告持木棍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24日,张水松犯有故意伤害的行为,给予张水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又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5.20元。2019年3月12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外伤,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资表1份。被告认为原告工资不到每月13,000元,具体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工资情况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5.2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2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日,应为17,529.34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3,774.54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龙23,77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0元,减半收取计304.30元,由原告唐明龙负担107.10元,被告张水松负担1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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