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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龚佑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57年5月11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阜,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佑虎,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侗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鹤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熙苑小区(民族西路特1号)1#楼2层1-6室、5#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华,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恩施市。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龚佑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阜,被告龚佑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龚佑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309.48元、法医鉴定费1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21312.54元、误工费17776.71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交通费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金额107570.29元;2、判决龚佑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龚佑虎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下坪向容美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车辆行驶到245省道187.02KM右弯道处时,因天雨路滑加之龚佑虎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胡茂才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唐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峰县交警大队认定,龚佑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唐某某受伤当天进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转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在县医院治疗费用为18798.19元。龚佑虎已预交51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尚欠9698.19元。在州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11794.33元(住院费11773.33元、挂号费15元、复印费6元),全部由唐某某垫付,唐某某还垫付了法医鉴定费1514.56元及州中心医院住院13天的护理费1560元,在县医院住院50天请唐腊英护理的费用7500元分文未付。唐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7570.29元,至今无法落实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龚佑虎辩称:龚佑虎在唐某某鹤峰住院期间就交了5100元,在住院之前垫了1014元的检查费。在恩施医院做手术时,龚佑虎拿了2000元给唐某某,这2000元是给唐某某在恩施做手术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就本案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唐某某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医疗费用票据总金额31309元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必须参照当地医保政策进行赔偿,前期医疗费用扣减比例不低于票据金额的18%;住院伙食费,实际住院62天,按照50元一天计算,合计金额31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方式错误,唐某某出生于1957年5月11日,目前实际年龄是61岁,残疾赔偿金额为13812元×19年×10%,实际金额应为26242.80元;误工费,唐某某系女性实际年龄超过55周岁,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实际收入存在或减少的依据,根据司法惯例,原则上不支持唐某某的误工收入,但鉴于农村实际,建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812元÷365天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时间结合《三期评定规范》按照伤后90天计算;护理费用州中心医院13天1560元认可,剩下的77天,按照96元每天进行计算;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500元适宜;精神损失结合本案实际,1000元适宜;唐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唐某某单方委托,有失公平性,虽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鉴定结论与《三期评定规范》有差异,明显不合理;3、就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龚佑虎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下坪向容美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车辆行驶到245省道187.02KM右弯道处时,因天雨路滑加之龚佑虎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胡茂才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唐某某、徐珍秀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龚佑虎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014元。鹤峰县中心医院以唐某某头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治入院。唐某某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50天,龚佑虎已预交医疗费51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18798.19元,尚欠9698.19元未支付。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50天请唐腊英护理的费用7500元,但尚未给唐腊英支付。2017年11月9日,经鹤峰县中心医院骨科会诊,建议唐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唐某某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以唐某某右膝创伤性关节病、右膝半月板损伤收治入院,2017年11月14日进行手术治疗。唐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支付治疗费用为11794.33元(住院费11773.33元、挂号费15元、复印费6元),住院13天的护理费1560元。2017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龚佑虎支付给唐某某2000元住院费用。因到恩施治疗、复查,唐某某支付鹤峰至恩施往返的交通费638元。2017年9月30日,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佑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3月29日,唐某某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某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唐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90天(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护理期评定为190天(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营养期评定为190天(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龚佑虎所驾车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祖焕,实际为龚佑虎使用。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给受伤人员唐某某、徐珍秀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转入鹤峰县中心医院的账户后,鹤峰县中心医院给唐某某分医疗费4000元,给徐珍秀分医疗费6000元。
还查明,唐某某在出院后,先由其女儿唐红荣、燕海英护理,之后其丈夫燕为辉护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龚佑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交通费、医疗费发票,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做的鹤公交认字[2017]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确定由龚佑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龚佑虎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唐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唐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23.48元(唐某某自行支付10511.29元,唐某某应支付鹤峰县中心医院而差欠的医疗费9698.19元,龚佑虎垫付811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有正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且龚佑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住院63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县内出差80元天、县外出差10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中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50天×80元天=400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13天×100元天=1300元,共计5300元,唐某某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某2017年11月9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同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重复计算一天的住院时间,总的住院天数应为62天。本院认为,唐某某在鹤峰县中心医院2017年9月20日入院至2017年11月9日出院,共计51天;2017年11月9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入院至2017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14天;减去2017年11月9日转院的这天,唐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唐某某只要求按照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50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13天,共计住院6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住院天数只有62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唐某某为伤残十级,唐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其十级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为13812元年×20年×0.1=2762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某实际年龄已61岁,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只应计算19年。本院认为,唐某某生于1957年5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60岁,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唐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有护理人员的证明、收据,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9060元鹤峰县中心医院750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1560元=906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唐某某护理期评定为190天(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唐某某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127天,唐某某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127天=12252.54元。护理费共计21312.54元,唐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唐某某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90天,为34150元年÷365天×190天=17776.71元,唐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误工期不符合《三期评定规范》认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三期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唐某某系女性,实际年龄超过55周岁,唐某某并未提供有实际收入存在或减少的依据,根据司法惯例,原则上不支持误工收入,但鉴于农村实际,建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唐某某主张733元,并提供了正规发票,唐某某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期间行动受限,故其交通费用应包含陪护人员一人。但在唐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中,2017年11月15日恩施到鹤峰的交通费用,因唐某某做手术家属签字应为一人,本院仅支持60元;2017年11月19日,唐某某女儿看望唐某某支出的35元出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唐某某的实际交通费用为6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故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8、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而唐某某只要求赔偿鉴定费用1514.56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唐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但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支出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08489.29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623.48元(含唐某某已付和应付的医疗费25509.48元,龚佑虎垫付的医疗费811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351.25元,鉴定费1514.5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唐某某和同车受伤案外人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实际为唐某某垫付4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唐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51.25元。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9.48元。龚佑虎垫付的唐某某医疗费811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龚佑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351.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9.48元,鉴定费1514.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龚佑虎已垫付的唐某某医疗费8114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龚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 兼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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