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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
负责人:唐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50.5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7时5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蔡甸区天鹅湖大道行驶至鑫龙大酒店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并伴第一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60日。鄂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7时5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行驶至鑫龙大酒店附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和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6968.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5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蔡公交认字[2017]第C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2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6年11月25日,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24时止。2016年11月25日,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24时止。
唐某某原系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凤凰村村民,因拆迁还建获得城镇住房,于2010年1月25日开始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莲溪社区凤凰苑21栋3单元202室房屋内居住至今,由子女赡养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垫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共计7701.6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了被告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共计869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被告肖某某的车辆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肖某某的车损赔偿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但经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获得赔偿后共返还被告肖某某费用共计8000元(包括被告肖某某车辆损失原告应负担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拆迁协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肖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依责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准如下:①医疗费16968.51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②后期治疗费4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④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⑤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⑥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4年×0.2=82280.8元;⑦车辆损失830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定为2000元;⑨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4916.3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16.31元,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3467.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11448.51元,因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此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434.55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唐某某103467.8+3434.55=106902.3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唐某某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款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02.3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31.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121.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书记员:朱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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