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
练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负责人赵劲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原告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练某某承担7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14166.49元,按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后续治疗费。原告唐某某主张5000元,并举示出院病情证明书为证。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后续治疗费仅需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
误工费。原告唐某某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4天计算误工费。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误工天数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原则上不再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受伤,2015年3月2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系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为97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820元(60元/天×97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唐某某主张6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4天计算护理费。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天数应按照住院14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04天,共计6240元;
交通费。原告唐某某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9.86元(扣除自费药品费3116.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6609.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6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900元、自费药品费3116.63元,合计4016.63元。因此原告损失合计53592.49元,扣除被告韩永胜垫付的9000元,原告实际损失4459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项下6609.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016.63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品费3116.63元)由原告唐某某按照30%(1204.99元)、被告练某某按照70%(2811.64元)的比例负担。由于被告练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并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92.90元,其中41404.54元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余款6188.36元支付给被告练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14元,被告练某某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原告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练某某承担7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14166.49元,按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后续治疗费。原告唐某某主张5000元,并举示出院病情证明书为证。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后续治疗费仅需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
误工费。原告唐某某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4天计算误工费。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误工天数仅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原则上不再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受伤,2015年3月2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系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为97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820元(60元/天×97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唐某某主张6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4天计算护理费。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天数应按照住院14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04天,共计6240元;
交通费。原告唐某某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练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9.86元(扣除自费药品费3116.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6609.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6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900元、自费药品费3116.63元,合计4016.63元。因此原告损失合计53592.49元,扣除被告韩永胜垫付的9000元,原告实际损失4459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项下6609.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016.63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品费3116.63元)由原告唐某某按照30%(1204.99元)、被告练某某按照70%(2811.64元)的比例负担。由于被告练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并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92.90元,其中41404.54元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余款6188.36元支付给被告练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14元,被告练某某承担266元。
审判长:陈明
书记员:汪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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