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伟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男。
被告:任利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
负责人:曾凯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新公司)、被告任利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被告陈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复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伟华、章建国、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群、陈籍、寿保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医疗费16,904.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轮椅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寿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复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复新公司、任利群、陈籍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任利群驾驶其所有的沪KT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ZAP0338约15米处,不慎撞击被告陈籍驾驶的其所有的粤SPXXXX小型轿车,致粤SPXXXX轻微损坏,被告任利群未在来车后方开启报警闪光灯,同日22时48分许原告乘坐宋某某驾驶的被告复新公司所有的沪EN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北侧由东往西行驶ZAP0338约5米处,撞击沪KTXXXX小型轿车车尾,沪KTXXXX小型轿车再撞击粤SPXXXX小型轿车,至原告等人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某某违反未确保安全,承担主要责任,任利群未开启报警闪光灯,承担次要责任,陈籍及原告无责任。沪KTXXXX小轿车及粤SPXXXX及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及被告寿保东莞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复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史记载和阅片所见,原告仅为轻微线性骨折,并不会导致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XXX伤残依据不足。对律师费认可3,000元并按责承担,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事发后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任利群未答辩。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沪KTXXXX小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病史记载和阅片所见,原告仅为轻微线性骨折,并不会导致髋关节功能丧失,评定XXX伤残依据不足。医疗费数额无异议,需扣除外购药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陈籍未答辩。
被告寿保东莞公司书面辩称,粤SP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车辆未直接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其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22时48分,被告复新公司的驾驶员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N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高架北侧ZAP0338约5米处,恰遇被告任利群、陈籍因发生事故停车处理事故,其中被告陈籍所驾车牌号为粤SPXXXX的车辆停靠在前,任利群所驾车牌号为沪KTXXXX的车辆停靠在后。宋某某所驾车辆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到被告任利群所驾车辆(事发时未开启报警闪光灯),致使任利群所驾车辆向前撞到了被告陈籍所驾车辆。宋某某所驾车辆未与被告陈籍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本起事故致使乘坐在宋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任利群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籍无责任。任利群所驾沪KTXX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陈籍所驾粤SPXXXX号车辆在被告寿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等,共发生医疗费11,653.50元,并购买外购药花费731.70元。事发后原告另购买医疗器械(髋关节外支架)花费4,700元、轮椅花费900元。原告的伤情由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双上前牙隐裂,现左髋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发后,被告复新公司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
本起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宋某某及郭子峰受伤,其中宋某某的损失赔偿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9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因该案中宋某某自愿为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该院即判定:宋某某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496.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即本案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款68,496.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20,548.9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6,076.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款251,076.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75,323.0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58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利群承担。综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赔偿宋某某156,656.99元。被告任利群赔偿宋某某5,000元。至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1,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903,543.01元。鉴于本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郭子峰受伤,故本案中交强险尚余限额中另为其预留一半。
诉讼中,被告复新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以辩称理由对上述鉴定的XXX伤残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乘坐的沪ENXXXX车辆与被告陈籍所驾车辆未发生碰撞,被告陈籍对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承保陈籍所驾车辆的寿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籍对于原告的损失无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复新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启动重新鉴定。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700元医疗器械属于辅助器具费,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购药部分无医院处方所印证,难以证明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分别支持2,000元、2,400元。另酌定交通费300元及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及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据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653.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7,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共计30,300元。超出部分134,385.50(含鉴定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计40,315.65元,由被告复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4,069.8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复新公司承担70%计2,800元,被告任利群承担30%计1,200元。综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0,615.65元;被告复新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6,869.8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还须赔偿86,869.85元;被告任利群应赔偿原告1,200元。
被告任利群、被告陈籍、被告寿保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70,615.65元;
二、被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86,869.85元;
三、被告任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1,2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6.5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16.57元,被告上海复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任利群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