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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晶诉公强、盖州市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唐晓晶
朱元政
公强
盖州市客运公司
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崔娇丽(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王慧南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展翼

原告唐晓晶,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强,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车主。
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炜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娇丽,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翼,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朝阳市人,职工。
原告唐晓晶诉被告公强、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公强,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崔娇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李万升与被告公强雇佣司机王海峰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唐晓晶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8544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强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BF3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唐晓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半内(另一半为王海峰预留)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同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公强在诉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唐晓晶的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确定为七点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鉴于原告唐晓晶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半内赔偿原告唐晓晶各项经济损失6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870.00元,误工费6,489.24元,护理费2,623.63元,残疾赔偿金33,01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晓晶各项经济损失180,654.83元(其中医疗费19,999.75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205.08元)的50%,即90,327.42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晓晶10,000.00元;
四、被告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晓晶160,654.83元的50%,即80,327.41元,已支付29,999.75元,尚应赔偿50,327.66元;
五、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负担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87.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4,667.00元,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负担2,3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李万升与被告公强雇佣司机王海峰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唐晓晶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8544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强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BF3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唐晓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半内(另一半为王海峰预留)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同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公强在诉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唐晓晶的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确定为七点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鉴于原告唐晓晶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半内赔偿原告唐晓晶各项经济损失6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870.00元,误工费6,489.24元,护理费2,623.63元,残疾赔偿金33,01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晓晶各项经济损失180,654.83元(其中医疗费19,999.75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205.08元)的50%,即90,327.42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晓晶10,000.00元;
四、被告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晓晶160,654.83元的50%,即80,327.41元,已支付29,999.75元,尚应赔偿50,327.66元;
五、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负担6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87.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4,667.00元,由被告盖州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公强各负担2,333.50元。

审判长:贺文彬
审判员:冯卫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姜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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