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违约之日起(2016年11月4日)至公司清算之日止(2018年1月12日)的违约金,以38372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共同成立了“北京奔跑吧胖子减肥训练营有限公司”,原、被告各占50%股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共投入资金383729.81元。后由于经营困难,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退出股权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公司,委托被告将其名下50%股权进行转让,如六个月内被告未找到投资方,被告需自违约之日起至公司清算之日止按约定的转让费383729.81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找到投资人王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自己持有股份40%转让给王胜,并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退出股权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北京奔跑吧胖子减肥训练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实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变更及公司注销日期。
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出具机关加盖的印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共同成立“北京奔跑吧胖子减肥训练营有限公司”。原、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各50万元,各占该公司50%的股权。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部分出资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退出股权意向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原告退出公司相关事宜进行初步磋商,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原告)退出公司,将其名下50%股份转让,乙方(被告)负责寻找新的投资者受让该股权。二、自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再承担公司经营费用,不再承担股东权利义务,乙方寻找的投资方将全权受让甲方股份,并承担甲方已投资费用共计383729.81元,此投资费用作为股权转让费用,并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乙方承诺需在签订本协议后六个月内找到投资方,并一次性给付甲方上述股权转让费用,如乙方未能在六个月寻找到投资方,则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承担上述转让费用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公司清算时止,则最多乙方承担违约金额不少于按上述计算的一个月违约金额。”该意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找到投资人案外人王胜,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在该公司的4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胜,与王胜于2016年7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新的投资者。“北京奔跑吧胖子减肥训练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出股权意向协议书》,虽名为意向书,但该意向书就原告退股、股权价值、由被告寻找投资方及违约条款,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亦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律要件,该《退出股权意向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找到投资人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股权转让给投资人,而是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新的投资人,至今未将原告股权转让,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5月4日起六个月(2016年11月5日)至该公司注销之日止(2018年1月12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383729.81元投资款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承担的主要是协助义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银行年利率12%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即54500.15元(383729.81元12%年365天43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54500.1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6.12元,减半收取1658.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张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