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来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巍,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婵影,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唐来俊与被告王巍、张婵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来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被告王巍、张婵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来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王巍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张婵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起,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帐、信用卡刷卡等形式借款给被告王巍,2017年10月6日,被告王巍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于年底前还款。被告王巍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巍辩称,与原告赌球,7万元是原告赢的赌资,其中赌输的只有1万多元,加上了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7万的借条,写借条前已经陆续还给被告3、4万元。借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原告实际没有交付过钱款。此外,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婵影辩称,不清楚被告王巍欠原告的借款,直到2018年4月原告加被告张婵影微信才知道被告王巍在外面欠款,借条上写的是用于购房,但实际钱款没有购买过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被告王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2017年10月6日借款人王巍向出借人唐来俊借款柒万元整,用于购房事宜,双方协商于今年年底前归还。
就出具7万元借条的经过,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自2017年2月至10月,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帐给被告王巍分别共计37,500元、28,800元、提供给王巍信用卡用于消费,刷卡共计17,080.8元、另外给付过被告王巍现金。被告王巍微信转帐还款7,670元,支付宝还款28,700元,后双方对往来帐目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被告王巍陈述,未消费过原告的信用卡,提供微信转帐及支付宝转帐证明共计还款给原告40,940元(其中微信转帐12,240元、支付宝转帐28,700元)。庭后原告本人到庭陈述,书写7万元借条时,原告还给付过被告王巍现金6,000元,当时双方核对往来帐目并扣除被告王巍所有已归还的钱款。被告王巍提供的证据涉及微信转帐的数额有差异,为尽快解决本案,原告同意对这部分差额4,570元予以再次扣除,对于诉讼请求变更,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430元
另查明,被告王巍、被告张婵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登记离婚。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王巍提供微信、支付宝等转帐金额、时间结合借条证实本案大部分借款并非发生于书写借条当天,2017年10月6日的借条是原、被告钱款来往的总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还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期归还欠款,现逾期归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巍关于7万元系赌资等相关辩称,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现原告对于还款金额抵扣后要求被告王巍归还借款65,43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虽陈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婵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来俊借款65,430元。
二、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来俊借款利息(以65,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三、驳回原告唐来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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