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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2,1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2时许,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陶桥路西约18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蒙A2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蒙A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的金额变更为1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尽。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史对应的门诊票据金额,且住院票据上载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已获赔的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明细,扣除已经获赔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陶桥路西约180米处通行时,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蒙A2XXXX小型轿车也在该处通行,因原告逆向行驶、案外人陈某某未确保安全,双方不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蒙A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9年3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15民初17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院治疗,并行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559.88元,并住院治疗了5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9)沪0115民初17087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拆除内固定前的合理损失,本院上述判决已作出处理。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1,559.88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327.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住院费用已在自己购买的人身保险中进行了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已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不能由此减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11,759.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6,995.93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7,095.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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