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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蔡某与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中秀,居民。
原告蔡长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成,
被告汤乃广,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

原告唐中秀、蔡长发与被告汤乃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发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成,被告汤乃广,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中秀、蔡长发诉称,2015年1月21日5时15分,被告汤乃广驾驶其所有的苏J×××××三轮摩托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盐徐高速大桥时与同向前方蔡长发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蔡长发及推电动三轮车的唐中秀受伤,两车受损。我们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汤乃广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乃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唐中秀医疗费2667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468元、误工费21642元、残疾赔偿金652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1610元;蔡长发医疗费3444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8468元、误工费21642元、残疾赔偿金652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7785元。
被告汤乃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除我已支付的两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外,我又已支付给两原告20000元,其余原告表示放弃。我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蔡长发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期限认可4个月,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唐中秀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4个月,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5时15分,被告汤乃广驾驶其所有的苏J×××××三轮摩托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盐徐高速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蔡长发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蔡长发及推电动三轮车的唐中秀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汤乃广支付了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乃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唐中秀、蔡长发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唐中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4-8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蔡长发因交通事故“左股骨近段骨折”等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乃广向两原告垫支所有医疗费用,并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协议,载明:唐中秀、蔡长发的损失在汤乃广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汤乃广一次性补偿20000元整,超出限额部分,唐中秀、蔡长发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汤乃广已支付的62999.77元医疗费,汤乃广不再要求唐中秀、蔡长发返还,唐中秀、蔡长发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需的鉴定费、诉讼费及12000元代理费均由汤乃广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汤乃广除已支付了两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外,又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承诺两原告的相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不再要求被告汤乃广赔付。原告唐中秀、蔡长发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利村二组126号,因新区开发建设,其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汤乃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中秀、蔡长发无责任。因被告汤乃广驾驶的苏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中秀、蔡长发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两原告放弃再要求被告汤乃广赔偿。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唐中秀医疗费26142.32元(已扣减伙食费531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20年-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5569.72元;蔡长发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20年-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8873.34元;对原告主张的蔡长发的医疗费,未提供原始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中秀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6142.3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5569.72元;蔡长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8873.34元;上述款项总合计18444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中秀、蔡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周兵
审判员 邵静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书记员: 江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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