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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温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温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安菊花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诉被告温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温某、张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许,吴连兴驾驶三轮汽车搭乘唐玉枝、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常宁乡西店村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温某驾驶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玉枝死亡,吴连兴及唐某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3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2015)蔚民初字第369号所占用的部分。
被告温某、张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3000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护理费100天×100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1%=149674元(原告唐某在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5683元/365天×180天=17597元(原告在县城从事卖红薯的生意,故依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80天的误工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32406元。
原告请求的妻子刘建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3951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残疾赔偿限额,故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由被告张某和吴连兴共同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温某与吴连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负担。
故剩余损失张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所有的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93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83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唐某负担4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3000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护理费100天×100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1%=149674元(原告唐某在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5683元/365天×180天=17597元(原告在县城从事卖红薯的生意,故依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80天的误工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9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32406元。
原告请求的妻子刘建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3951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残疾赔偿限额,故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由被告张某和吴连兴共同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温某与吴连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负担。
故剩余损失张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所有的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93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83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唐某负担42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99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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