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与陈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某,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1,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2,女,200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第三人陈某2的母亲,住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1、第三人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第三人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3332弄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2、判决被告立即向银行一次性清偿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3332弄房屋的剩余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3、判决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4、判决依法分割被告的复员、转业费,支付原告人民币9,5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育有一女,名陈某2。因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场中路3332弄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该房屋贷款69万元,除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抵扣部分外,其余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承诺在五年内还清全部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该房屋共贷款69万元,其中商业贷款19万元,公积金贷款50万元,公积金贷款各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4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但是至今被告都未按照协议如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于1989年8月入伍,2011年12月退伍,复员、转业费为77,801.86元,其中在被告退伍之前,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11年,故该转业费中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但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已经私下领取该笔转业费,原告不知情,所以当时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2007年12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因部队住房政策,分配给被告及其随军家属即原告与女儿一套经济适用房,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号XXX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购房款为71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陆续于2008年1月9日支付购房款12万元、2010年10月8日支付13万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11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1万元,共计47万元整。2016年部队已将该房交付于被告,被告现已实际入住。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协议离婚时,该房屋还未实际交付,故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作出分割。另外,《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应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去名手续;被告于第三人上高中前补偿原告10万元整,用于之后第三人的学习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陈1辩称,关于第1、第2项诉请,被告原则上同意,但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被告支付装修款前将户口迁至场中路3332弄房屋。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装修款,但是原告至今未将户口从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中迁出。被告要求原告先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户口迁出后被告再履行第1、第2项诉请。关于第3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涵青路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相应产证,该房屋2016年1月31日签订售房预售协议,是离婚以后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房屋在婚内支付的47万元房款中42万元是向亲属借款支付。另原、被在离婚前购买场中路3332弄房屋,并在离婚时约定给予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有居住地,没有使用涵青路房屋的权利。关于第4项诉请,被告不同意,理由是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且复员、转业费是2011年领取的,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是2013年,该费用已经用于婚内的共同生活以及购买场中路3332弄房屋,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分割清楚,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关于第5项诉请,被告原则上同意,但是还是要求原告先迁户口。10万元可以履行,但是利息不存在,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即第三人。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二、关于房屋:
  1、关于场中路3332弄房屋。原、被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和女儿所有。该房屋贷款69万元除双方公积金账户抵扣部分外,其余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承诺在五年内还完全部贷款,如男方因故不能按期归还房屋贷款,则应由男方其他财产优先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离婚后,男方应尽快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证去名手续。男方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女方10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及物品购置,装修由女方自行负责。女方应于男方支付装修款前将户口迁至该房屋。”目前,原告和第三人均居住在场中路3332弄房屋中。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装修款10万元,但原告户口截至庭审时仍在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尚未将户口迁至该场中路3332弄房屋中。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先将户口迁至场中路3332弄房屋中,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需要待被告还清该房屋贷款、完成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再配合迁户口。
  被告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还款明细表》,证实场中路3332弄房屋总价100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50万元,商业贷款19万元。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累计支取公积金132,854.41元用于还贷。商业贷款均由被告每月负责偿还。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实,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原告累计支取公积金97,297.45元用于还贷。对于贷款以及还贷金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2、关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100弄27幢15号601室房屋。被告提供《住房预售协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于2016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东航驻上海部队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预售协议》,将涵青路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为602,867元。涵青路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暂不能上市交易。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证实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1年11月、2013年2月,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向部队支付房款12万元、13万元、11万元、11万元,共计47万元。被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取款明细,证实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2年6月,被告向案外人王某分别借款5万元、13万元、14万元、10万元,共计42万元,用于购买涵青路房屋。原告认为案外人王某系银行普通职员,不可能有大笔金额借给被告,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是真实发生的,原告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对于涵青路房屋,原告只要求确认其具有使用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现居住于涵青路房屋中。
  三、关于被告的复员、转业费。原告提供《复员、转业费结算表》、《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领取复员、转业费共计77,801.86元。原告提出被告2010年开始不住在家中,离婚时原告对该笔费用并不知情,故现在要求分割;被告辩称该笔费用领取时原、被告尚未离婚,也未分居,该笔费用已经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开销以及支付场中路XXX号房屋的首付款。
  四、关于抚养费。原、被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承诺于女儿上高中前补偿女方10万元整,用于之后女儿的学习、生活”。第三人陈某2现年17周岁,已在高中就读。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的约定涉及装修款的给付、贷款的清偿、产权的变更登记以及户口的迁移,而户口的迁移与上述其他内容互为条件、互相制约。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装修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按协议内容迁移户口,导致被告停止履行协议约定的上述其他内容。因户口问题无法在民事案件中处理,在户口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处理与户口问题相关的其他协议内容,原、被双方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场中路3332弄房屋贷款以及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涵青路房屋系部队分配的经济适用房,系军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暂不能上市交易。原告目前居住在场中路3332弄房屋中,且该房屋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存在居住困难,故原告要求对涵青路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复员、转业费,该费用的领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后近两年原、被告才办理离婚登记,且在领取后的第二年,原、被告即共同出资购买场中路3332弄房屋,故该费用可视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已花销完毕,本院不再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复员、转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10万元,被告自认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的支付与原告户口的迁移并不相互制约,另该抚养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万元,用于第三人的学习、生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10万元。
  二、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戴  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