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和朋友琪琪在临沂市罗庄区万泉商城对过的一份利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怀疑同时在该饭店另一桌吃饭的前女友王某的朋友们说自己的坏话,就指使琪琪去质问对方。在琪琪与对方发生了争吵时,被告人唐某过来恐吓对方要拿刀砍死他们,后随即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的肩部、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物证照片,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关于被害人周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书记员: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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