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银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因刑法修订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国有企业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粮站会计,其在明知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个人营利和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黄某虚构粮食购销合同,属于黄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关于被告人唐某的定性问题:第一、被告人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唐某系国有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未对外从事行政管理,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二、被告人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会计,在明知黄某挪用公款的情况下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而致使黄某挪用公款得以顺利进行,后因黄某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并非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其也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三、被告人唐某在明知黄某挪用公款的情况下,帮助其伪造粮食购销凭证,对黄某挪用公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该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黄某挪用公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受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的指示,被动接受安排,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未挪用20万公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大弯粮站站长黄某的证言以及出纳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唐某对该笔款项未出具过支付凭证,且被告人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对该笔款项未提供支付凭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20万应计入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对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
书记员:邱元 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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