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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2018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梦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梦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崔某将其洗沙设备存放于平度市开发区喜通加油站东侧停车场,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与平度市开发区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租赁上述停车场。2016年10月6日唐某因无法查找到洗沙设备所有人,且该洗沙设备占用其租赁的停车场,遂通知收废品人员将洗沙设备切割变卖,获利人民币8350元。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洗沙设备价值人民币4350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及其前妻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崔某为被告人唐某出具谅解书。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经网上查询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其与崔某等人将崔某的洗砂设备放在平度喜通加油站东面停车场内。
2、证人邢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至2016年10月份在平度喜通加油站东面停车场看大门,2015年9月份,一名姓崔的人将一台洗砂设备放在停车场内。其2016年10月份左右离开停车场时,洗砂设备在停车场内。
3、证人邢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租赁平度市喜通加油站东面停车场时由其父亲看大门。后唐某租赁了该停车场,其父亲离开。唐某没有问过其和其父亲洗沙设备是谁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洗砂设备的价值情况。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崔某2016年7、8月份将洗砂设备放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从10月1日该停车场转由唐某管理。2016年10月7日9点左右,其去以前管理的停车场看见三名男子开着三辆小型农用三轮车往外拉废铁,后发现崔某放在停车场内的洗沙设备没有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10月1日起,其村在喜通加油站东面的停车场由唐某租赁。唐某未问过洗砂设备是谁的。
7、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唐某安排其去租赁的停车场看大门,后唐某称停车场内的洗砂设备占着地方,让其找人卖了,其遂找了收废铁的王某1,唐某与王某1谈好每吨废铁950元,王某1将洗砂设备拆毁拉走了。后王某1付给其和唐某废铁款人民币8350元。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臧某在喜通加油站东面停车场看大门。臧某联系其说停车场内一台洗沙设备占地方,让其割了卖废铁。其去了该停车场唐某称洗砂设备是他的,并说每吨950元。其将洗砂设备拆毁拉出去卖了。后其付给臧某和唐某废铁款人民币8350元。
9、证人薛某、劳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王某1指挥下将停车场内一台洗沙设备切割后,又将切割的铁送到厦门路与锦州路路南的一家废品回收站。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其从王某1处收废铁四、五吨,是一些从旧设备上切割下来槽钢、厚铁和薄铁。
(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平度市开发区喜通加油站东面停车场内一套洗沙设备没有了。
(四)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未通知洗砂设备主人的情况下,指使他人擅自将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洗砂设备拆毁变卖的事实。
(五)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平度价认定【2017】14号,证实崔某洗沙设备被盗案涉及的洗沙设备价值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3500.00元整。
(六)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1指认出唐某、臧某就是让其去切割洗沙设备的人;证人王某2指认出王某1就是到其废品收购站卖铁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于洪展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书记员: 郝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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