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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丽,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蹇晨辉,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晋,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敏,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因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市社保局的应诉负责人罗霆,委托代理人周辉、蹇晨辉,第三人省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唐某某作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回复》,其中载明: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在2000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其参保退保均已按明确的政策规定进行了办理。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原告在2000年前虽在省建三公司有工作经历,但不符合国家关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因而不能认定。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8月31日,其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10月19日,被告回复:2000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社保局〈关于原华西集团农民合同工信访问题的报告〉的答复意见》文件精神执行。后因未同意所附加条件,故第三人未给原告补缴社保费。2018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强制征缴社保费,并要求从入职开始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2月2日作出的回复,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唐某某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各类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第1条第4款、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
2、《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55号)第3条;
3、《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批复》(川社险﹝1997﹞5号);
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第2条;
5、《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6、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7、《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6-19、25条。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2017年9月5日,被告约谈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针对原告的申请,核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以及落实养老保险费补缴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对原告2000年至2002年3月应补缴养老保险费不持异议,对原告2000年以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持有异议,被告遂作出回复。2018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交申请,被告再次约谈第三人。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保问题的整改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解释2000年前其农合工养老保险已按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全部清退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第6条;
2、约谈会议签到表;
3、《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劳人计﹝1984﹞49号);
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5、《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
6、《四川省建筑总公司长合同短考核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川建总发﹝1991﹞38号);
7、《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批复》(川社险﹝1997﹞5号);
8、《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同意华西集团农合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养老保险的批复》(川社险﹝2000﹞40号);
9、民事裁判文书;
10、清退农合工养老保险手续;
11、《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回复》;
12、《申请书》;
13、《四川省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保问题的整改报告》;
14、补缴申请手续;
15、补缴结果;
16、《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回复》及送达资料一组;
1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46条;
18、用工性质书面材料;
19、《社会保险法》第63条。
第三人省建三公司述称,其一,原告为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不属社保覆盖范畴;其二,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及主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养老保险;其三,农合工纳入社保统筹的问题直到川劳社养﹝2002﹞25号文件中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明确了缴费标准,而第三人在文件下发后次月立即按该文件为公司所有农合工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人省建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社会保险法》,川劳险发﹝1998﹞8号第2条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被告并未处理或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只有签名,没有会议记录。证据3-8,文件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相关事宜也不一致。在判决书中载明了如果当事人不辞退,就由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这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并且没有缴纳社保费。不能证明之前已经对原告社保费进行过处理。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14-16三性无异议,证据13,整改报告内容有异议。证据17,三性无异议。证据18,三性无异议。应当适用川府发﹝1985﹞155号文件。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需要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19,三性无异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件引用的条款是认定农民合同制工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所依据的法律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没能准确理解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内涵,原告身份是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告的身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说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农民合同制工人都不能纳入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原告已经在省社保局参保了。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劳动保障部的文件有一个历史性的延续,本案适用的是川劳险﹝2000﹞41号文,原告养老保险2000年就已经被清退了,不应当适用2001年的文件。证据6,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是2000年后颁发的,单位应当补缴2000年以后的社会保险。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4、7,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单位的身份2000年以前是农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以后就是劳动合同制工人,2000年以前,农民合同制工人没有进入社保交保范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市社保局的证据1,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收集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被告在查明事实后,其适用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拟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清算养老保险基金,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追缴职责,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能证明第三人接到被告的整改通知后进行了相应的工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据此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的意见予以采纳。证据17,被告在查明事实后适用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系被告的职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1-5,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期限,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招录的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原告的户粮关系不转、自留地予以保留,其村民身份不变。后第三人根据《关于印发
通知》(川建总发﹝1991﹞38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批复》(川社险﹝1997﹞5号),在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购买农民合同工养老保险。上述两个文件均规定,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季度征收,再由单位按期向省社保局上缴。农民工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合同时,应将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由企业一次全部付给长期合同农民工本人。2000年7月13日,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颁布《关于同意华西集团农合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养老保险的批复》(川社险﹝2000﹞40号),内容如下:经研究,同意华西集团从2000年1月1日起根据川劳险﹝2000﹞41号文件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原在省社保局参加农民合同工养老保险的农合工1093人,按川社险﹝1997﹞5号文件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管理办法,一次性结算其养老保险基金。原告尚未到第三人处领取清退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回复》,就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自劳动合同签订至2002年期间养老保险的申请做出了回复:2000年1月起欠缴的社会保险,应按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
的通知》规定办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已与第三人取得联系,目前第三人正在积极准备材料,准备申报补缴;2000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社保局
的答复意见》文件精神执行。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1、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到2002年期间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并强制要求该公司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保险费;2、从原告入职开始计算工龄,补缴社保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视为缴纳了社保费的缴费年限。被告收到申请后,以会议、约谈方式要求第三人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整改。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保问题的整改报告》,作出整改意见:2000年以前的养老保险不属于应交未交的范畴,不应补缴,2000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将按被告的整改要求予以补缴。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1987年7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之规定,被告负有责令用人单位缴纳、补足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农民合同制工人是特定时期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一种人员,该群体在特定时期与一般合同制工人存在招用领域、招用程序、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差异,比如:该群体不转户、粮关系,在农村保留所分责任田、自留地等。早在1985年9月2日颁发的《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目前只适用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转换工)暂不实行”。198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有关国家规定执行”。其后,1991年7月25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养老保险无相应规定的情形下,第三人按照川建总发﹝1991﹞38号、川社险﹝1997﹞5号两个文件,已经按当时的政策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川社险﹝2000﹞40号文的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针对农合工,提出了一次性清算养老保险基金,并从2000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请示意见,并将该请示报至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该局以文件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各城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2000﹞41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与城镇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均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从该条文义来讲,其明确规定了农合工应参加养老保险。但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的计费方式以及实际计发项目,仍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该条还规定,农民合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金。此种一次性计发养老保险金的方法,有别于基本养老金按月计发的方法。如再次就业,应当重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缴费期限均重新起算。并且,上述意见也并未就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保问题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被告认定第三人按照川社险﹝2000﹞40号的规定为原告清算原养老保险金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对于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该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存在异议、且未实际领取养老保险不影响是否作出处理的认定。《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的通知》(川劳社养﹝2002﹞25号)第三条针对与各类城镇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基本养老金才可以按月计发。在一定情形下,也可对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明确规定川劳险﹝2000﹞41号中有关农民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不再执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第六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2000年之前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行为符合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追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后,被告通知第三人调查了解原告的参保情况,查明2000年至2002年3月之间确属应该补缴的情形,已作出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提交补缴申请材料的决定。第三人也依照被告的要求依法正在进行补缴工作。故被告仅对2000年前的补缴问题予以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和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一定情形下,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特定年限才能视同缴费年限。当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故被告对此进行判断时,以职工原始档案中招录表等相关原始资料作为审查材料,以此来判定职工的身份是否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范畴。原告被招收为农民合同工,虽然其后也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用工身份并未改变,故其实际缴费时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肖颖
人民陪审员 陈勇

书记员: 叶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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