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96********,汉族,专科毕业,天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街**委**组,捕前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捕前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捕前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街,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街**单元**。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唐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郑某甲告知郑某乙提供有关网络销售平台的网站,声称自己可以找技术人员攻击网站盗取相应电子币卖钱牟利,郑某乙将获取的大连**台的网址提供给了郑某甲,郑某甲找来唐某甲,三人预谋通过技术手段来控制大连**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购买商品用的电子币,并低价出售牟利。郑某甲、郑某乙负责销赃,唐某甲负责寻找技术人员实施对该公司网络销售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控制。后郑某乙、郑某甲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唐某甲通过其表弟谢某某寻找到技术人员孙某某,孙某某找来技术人员江某某帮忙。此二人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发现该平台的漏洞,并最终完成对该平台**账户数据的修改。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孙某某和江某某对大连**台**账户购买商品的电子币数据的修改,共计盗刷电子币333050个(该电子币每个价值人民币1元),全部由唐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售出,上述人员共计获利227275元人民币,其中唐某甲获利38375元人民币,郑某甲获利30696元人民币,郑某乙获利29490元人民币,谢某某获利55147.36元人民币,孙某某获利66666.64元人民币,江某某获利69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上如下:
1.唐某甲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多次利用谢某某指使“黑客”孙某某、江某某修改大连**台**账户数据,盗刷购物电子币333050个,以每个币4角、4角5分、5角人民币的价格,通过郑某甲、郑某乙向他人出售,同时唐某甲自己还在微信群里找来微信名叫“**”、“**”等人帮其卖币,唐某甲个人共获利38375元人民币。
2019年1月5日至9日期间,唐某甲伙同宋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低价出售,通过“黑客”盗刷出来的大连**台**账户的购物电子币,唐某甲多次将该电子币,以每个电子币4角5分到5角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叫“**”的人,二人共计获利57380元人民币,其中宋某某获利54988元人民币,唐某甲获利2392元人民币。
2.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多次从唐某甲手里以每个电子币5角人民币的价格,获取电子币134300个,并以每个电子币7角、8角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叫“*** ”、【***】等人,其个人获利30696元人民币。
郑某甲于2018年12月8日,以5角一个币的价格,从宋某某手里买来7000个通过“黑客”盗刷出来的,大连**台**账户的购物电子币,并以每个币9角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叫“**”的人,郑某甲、宋某某二人获利6300元人民币,郑某甲个人获利2800元人民币。
3.郑某乙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多次从唐某甲手里以每个电子币5角人民币的价格,获取电子币93300个,并以每个电子币8角、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微信名叫“**”等**出售,其个人获利29490元人民币。
4.谢某某找到孙某某并谈好报酬,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谢某某多次将唐某甲获取的购买电子币的**账号信息传递给孙某某进行修改,事后唐某甲通过谢某某把报酬转账给孙某某,谢某某从中获利55147.36元人民币。
5.孙某某受谢某某指使,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发现大连**台数据库的漏洞,在江某某的帮忙下,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台**账户购买商品电子币的数据,盗刷电子币,通过谢某某把盗刷的电子币向外出售,孙某某从谢某某处获利7万余元人民币,其中分给江某某6900元人民币,孙某某个人获利66666.64元人民币。
6.江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帮助孙某某完成对大连**台,**账户购买商品的电子币数据的修改,从孙某某处获利6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害单位情况说明(关于认可商户低价购买到的电子币的效力及损失说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直销许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证人宋某某、唐某乙证言;
5.被告人孙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唐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供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唐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江某某、谢某某、唐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其他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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