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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龚某甲、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群众,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龚某甲、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献卫、胡云龙、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帅举、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鱼台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昌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昌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鱼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龚某甲、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海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龚某乙、程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龚某甲、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龚某甲、江某某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成立。
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龚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去派出所投案的路上被抓获。经查,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5月12日上午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民警接举报称网上逃犯龚某甲在郏县冢头镇西寨村出现,派出所民警于当日上午十点左右在郏县冢头镇西寨村的公路上将龚某甲抓获;辩护人虽提供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十点半左右,其儿子龚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去派出所投案,提供证人程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其与龚某甲是同事,2016年5月12日上午其拿龚某甲身份证欲办理银行卡时,被冢头派出所民警询问,后去公司找龚某甲,在离派出所50米左右遇到龚某甲,民警询问时其听到龚某甲说去自首。以上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只是听龚某甲说去自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龚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龚某甲、江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歌 人民陪审员  张会涛 人民陪审员  张进莉

书记员:孟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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