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激雷,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家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贺某、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激雷、被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万元;2、被告贺某支付原告以46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贺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6万元;4、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至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日利率为千分之三点五;如被告贺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之日起三十天之后,则须按未还款本息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00万元交付给被告贺某。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自愿为被告贺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贺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贺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万元;2、被告贺某支付原告以46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至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借款本金是500万元,之后被告曾归还过部分钱款,应予扣除。关于利息,当时只约定借款10天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相当于月利率10.5%,在双方合意后,借款进行展期,在展期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太高,且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贺某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为10天,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乙方于2017年3月14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上述借款的日利率为千分之三点五,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之日起三十天之后,则须按未还款本息的20%承担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协调,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守约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贺某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亦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贺某的银行帐户转帐汇入500万元。
审理中,被告贺某表示其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本人、案外人上海一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陈派雨的银行帐户向原告及案外人金某、龙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148.8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115.8万元。对此,原告表示案外人龙某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认可被告贺某已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与被告贺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贺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合意后,借款进行展期,在展期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年利率6%计算,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36%来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贺某还辩称其转帐给案外人龙某某的60万元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贺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款系案外人龙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贺某关于上述6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日利率,现原告调低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查,并无不当,亦予准许。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至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467万元;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以人民币4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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