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194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杰,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用品费6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9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959路公交车期间,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认可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标准过高,本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用品费6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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