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1998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6年8月3日,在宝山区真华路进行知路附近,被告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为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2018年1月3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手术。故要求被告按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71.01元的60%比例赔偿费用计6,762.6元。
被告聂某某、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在宝山区真华路进行知路附近,被告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为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聂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法院判决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根据聂某某的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日,原告进行了二期手术,花费医疗费11,271.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为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医疗费11,271.01元依法应由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按60%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6,762.6元;
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馨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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