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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徐1、朱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宝,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2,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3,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某某、徐2、徐某3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宝,被告徐1、被告朱某某、被告徐2、被告徐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周文英的房屋动迁款4,121,95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文英哥哥的外孙,周文英生前孤身一人生活,原告给予周文英较多照顾。2017年年末,周文英自觉身体不适,且其居住的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正在动迁,故于2017年12月30日找街道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房屋动迁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1、被告朱某某、被告徐2、被告徐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周文英生前未生育子女,配偶徐成富已于1975年12月死亡。徐成富与周文英结婚前,曾与前妻生育两子女即被告徐某3和徐湘卿。徐湘卿自幼随徐成富、周文英生活,并与周文英形成抚养关系。朱某某系徐湘卿之妻,被告徐1、徐2系徐湘卿与朱某某婚生子女。1998年9月21日徐湘卿报死亡。被继承人周文英曾于2018年1月8日留有代书遗嘱,确认其名下所有遗产归朱某某、徐2、徐1三人所有,故四被告要求周文英名下的动迁款由朱某某、徐2、徐1继承,三人共同共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周文英与徐成富系夫妻,徐成富于1975年12月死亡。徐成富与前妻生育两子女即徐湘卿以及被告徐某3。被告朱某某与徐湘卿系夫妻关系,被告徐1、徐2系徐湘卿与朱某某所生之子。徐湘卿于1998年9月2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周文英于2018年1月13日死亡。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订立情况。原告提供2017年12月30日的《代书遗嘱》,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周文英的动迁补偿利益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原告另提供见证人葛海南、胡芳的证人证言及制作遗嘱时的录像材料,旨在对2017年12月30日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四被告提供2018年1月8日的《代书遗嘱》,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周文英的名下遗产归朱某某、徐2、徐1三人继承所有。四被告另提供见证人曹君、孙锻的证人证言,旨在对2018年1月8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根据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断,上述两份《代书遗嘱》均由二个或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被继承人周文英签名或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周文英于2017年12月30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一旦去世后,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属于我的动迁款全部归我的外孙唐某某一人所有。立遗嘱人:周文英……”;后又于2018年1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周文英因身患重病,现特立遗嘱如下:同意在我百年后,名下全数遗产归朱某某、徐2、徐1三人所有。立遗嘱人:(捺印)……”。
  2.关于被继承人周文英的遗产范围。2018年6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6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载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1、徐2、徐某3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周文英在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后房屋拆迁中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共计3,114,064.19元(其中被继承人周文英因房屋产权价值获得的房屋补偿款为2,551,764.19元)……”。被告提交上述《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周文英在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后房屋动迁中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为3,114,064.19元。原告虽对《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原、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依据2017年12月30日的《代书遗嘱》继承周文英名下的遗产。2018年1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依据2018年1月8日的《代书遗嘱》继承周文英名下的遗产。被告徐1、被告徐2提交写于2018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寄送的《告知函》及2018年1月19日徐2委托徐1办理遗产继承事宜的《委托书》,以证明两人曾于2018年1月就周文英名下遗产继承事项主张权利。本院对以上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前往周文英生前居住地光华坊居委会调查。居委干部及居民向本院反映,周文英长期独居于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后房屋直至上址房屋动迁。朱某某作为周文英的儿媳,经常从江苏来沪看望老人。2013年上址房屋坍塌,朱某某出资为周文英重建房屋。周文英文化水平不高,从居委会领取物品时都是盖章未曾见其签名。后本院又前往周文英死亡前所在医院健桥医院调查,健桥医院护工向本院反映,周文英住院期间,神志清楚,可以正常与他人交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及被继承人周文英的遗产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阐述。
  (一)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周文英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均系代书遗嘱,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需综合考量遗嘱内容是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两方面内容。2017年12月30日《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显示周文英对遗嘱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2017年12月30日《代书遗嘱》有效。而2018年1月8日《代书遗嘱》,首先在遗嘱形式方面,该份遗嘱有二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被继承人周文英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其次在遗嘱内容方面,周文英生前长期独居,但多次向邻居表示认可其与被告朱某某间的婆媳关系,特别是2013年周文英居住房屋坍塌、被告朱某某出资帮助其重建房屋一节,反映出周文英与朱某某之间相互扶助的融洽关系。显然相较他人,朱某某对周文英的晚年生活给予了更大照顾,负担了更多的责任。结合居委干部对周文英与本案当事人关系的描述,本院认为周文英作出将遗产全部留给朱某某等三人的意思表示合乎情理。原告认为2018年1月8日《代书遗嘱》仅有周文英的捺印却无签名,属于形式要件欠缺,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要求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名,但亦未否认捺印在意思表示中的有效性。本院在调查中亦了解到周文英生前文化程度不高,签字多采取盖章形式,以捺印确认意思表示并未突破其生前习惯,周文英在2017年12月30日《代书遗嘱》中的签名也只能反映其具备签字能力,并不能否认周文英捺印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2018年1月8日遗嘱能清楚地体现周文英的真实意愿,未签名仅捺印的形式对于遗嘱财产处分行为未造成影响,该遗嘱应属有效。现原告对2018年1月8日《代书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故此两份涉案遗嘱均为有效遗嘱,因其内容相悖,本院采纳形成时间较晚的2018年1月8日的《代书遗嘱》。
  (二)关于遗产范围情况。(2018)沪0106民初46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周文英遗产范围为动迁安置利益3,114,064.19元。该份调解书系被告徐1、被告朱某某、被告徐2、被告徐某3四人共同达成,系四人对周文英遗产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采纳的2018年1月8日《代书遗嘱》中,徐1、朱某某、徐2三人系周文英遗产的受益人,故上述遗产范围虽系调解确认,但应视为以上三人对于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未损害第三人权益,故本院依据上述调解书内容确认周文英遗产范围。
  (三)关于被继承人周文英的继承人情况。被告称徐1、徐2之父徐湘卿自幼随周文英及其配偶徐成富生活,并与周文英形成抚养关系,徐湘卿先于周文英死亡,故徐1、徐2取得代位继承权,系周文英的法定继承人,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于上述情节不做认定,根据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周文英无法定继承人,本案两份遗嘱中所涉财产处分性质均认定为遗赠。
  (四)受遗赠人是否表示接受遗赠。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朱某某通过诉讼的形式作出接受表示,被告徐1、被告徐2函告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书面意见可视为表达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法律法规对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表示的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徐1、朱某某、徐2三人均在合理时间内接受遗赠。
  综上所述,被告徐1、被告朱某某、被告徐2要求继承周文英名下的动迁利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文英在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后房屋拆迁中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共计3,114,064.19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徐2、被告徐1共同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39,760元,减半收取19,88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023.75元,被告朱某某、被告徐2、被告徐1共同负担15,8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陈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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