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1,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陆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陆某2两次(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陆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7年1月5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陆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陆某2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协议书未对子女探望做出约定,原告离婚后按约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拒绝原告探望陆某2。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陆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陆某2。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陆某2随被告陆1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陆某2抚养费3,000元,但协议未对原告的探望权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其儿子的权利,且原告作为父亲,探望儿子有利于加强父子感情的交流与维系,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但是,陆某2现年仅2周岁,尚不能自理生活且处于亲情依恋时期,过于长时间的探望会对其正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探望方式、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每月探望陆某2两次,探望方式、时间:原告唐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陆1住处接陆某2,并于当日晚五时前负责送回被告陆1住处;被告陆1有协助原告唐某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陆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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