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唐某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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