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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灵川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龚某某从灵川县城往三街方向行驶至G322国道灵川段1615km+290m处时,与逆向行驶的全某某所驾驶的桂C****0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唐某某、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抽取唐某某血样备份,送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4mg/100mL。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唐某某与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龚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全某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赔偿了全某某的损失,全某某、被害人龚某某均对唐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2月8日,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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