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02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乡*******村,住*******乡*******村幸福东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2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面包车,沿尼勒克县科蒙乡马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后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6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65412812018900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署并履行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签署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唐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唐某某常口信息表、张某某常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鉴定报告书、尸检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尼勒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主观方面为过失,其犯罪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实施了超速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履行了全部赔偿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明敏
助理检察员:周福友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7****4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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