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汝州市**镇**村**庄**组。因盗窃2016年2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19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 3月 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至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汝州市**镇**村**村、**河西侧自家树园里的树木采伐。2019年2月27日经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和汝州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共同对采伐现场进行勘验:被采伐树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112株,立木蓄积26.7278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唐某乙、任某某、何某某、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押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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