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2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骗取被害人倪某某的信任,虚构共同从陈某甲处借款,然后二人一起还款的事实,由倪某某出面写借条从陈某甲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人唐某某从倪某某处骗得8000元。
2、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以相同方式,在被害人倪某某从陈某甲处借款20000元后,从倪某某处骗得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被害人倪某某退赔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乙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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