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唐阿敏,系原告唐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芙蓉,系原告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林。
被告曹耀元。
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林、被告曹耀元、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讼代理人唐阿敏、杨芙蓉、田军、陈培元,被告曹林、被告曹耀元及被告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曹林驾驶牌号为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蟠镇往西兴镇的国道318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杨芙蓉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唐某某、唐丹发生擦挂,导致唐某某、杨芙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经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滑车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即2013年8月2日出院。为此原告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9324.50元,其中原告唐某某自己支付152.37元,被告曹耀元支付29172.13元,因该29172.13元的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曹耀元收执,故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自费药品按照20%比例扣除的理由被告曹林、被告曹耀元均无异议。原告唐某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预计为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40天计算。
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曹林驾驶的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耀元,法定车主系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本案另一伤者放弃交强险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29324.50元(152.37+29172.13元),有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当庭认可,依法应予支持;2、续医费。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为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某某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4、营养费。原告唐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经鉴定为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一人护理40天。原告主张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依照住院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平均70元/天标准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损失为40天×70元/天=2800元;6、交通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在原告之父唐阿敏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南充市嘉陵区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南充市嘉陵区XX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伤残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有发票为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曹林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某某受伤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认可。10、原告提出拖车费、复印费并不属于事故处理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耀元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向原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459.60元(29324.5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合计29179.60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余额19179.6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014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的医疗费29324.50×20%=5864.9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364.9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曹耀元赔偿。被告曹耀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172.13元,作相应扣减。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某:交强险医疗费10000+三者险19179.60+伤残费49014-被告已垫支20807.23(29172.13-8364.90)=57386.37元;向被告曹耀元支付垫支款20807.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57386.37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耀元支付人民币20807.23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曹林、曹耀元、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思源
书记员: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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