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禄丰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马某甲与其前妻有暧昧关系为由,持匕首到禄丰县**镇**街**饭店找马某甲理论。唐某某用匕首柄敲门后,未经马某甲父亲马某乙同意闯入该带有住房的饭店内,用匕首柄敲击大厅内的桌子,造成瓷砖材质的桌面损坏,并一直纠缠不休,直到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唐某某所持匕首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真诚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全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陈述、涉案刀具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手持管制刀具,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马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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