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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大学本科,原达州电力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7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在大竹县纪委培训中心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宏,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和3月17日以及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亨政、聂定、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邹宏、唐隆茂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下半年,梁某辉到唐某办公室找到唐某,要求做达州电力集团长江变电站工程项目,请唐某给予关照和支持,对此唐某表示同意。后该项目经过招投标,梁某辉挂靠的四川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3月,梁某辉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在达州市通川区名典茶楼(以下简称名典茶楼)喝茶时,送给唐某现金20万元。过了两个月,梁某辉为再次感谢唐某在长江变电站工程项目上对他的关照,又在名典茶楼送给唐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辉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的样子,我得知电力公司有个长江变电站工程在搞招投标,就到唐某办公室找到他,我向他表达了我想做这个工程的想法,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唐某当时就同意了的。这个项目经过招投标,由我找的四川长城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后,我就开始做这个工程。在做长江变电站工程的事情上,给唐某送了40万元现金。大概在2014年3月的一天,我约唐某到名典茶楼喝茶,我准备了20万元现金送给唐某,感谢他在长江变电站工程上对我的关照和帮忙,唐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2014年5月的一天,我约唐某在名典茶楼喝茶,我又准备了20万现金送给唐某,再次感谢他在我做长江变电站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忙,唐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2.合同、付款账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和长城建筑公司关于长江变电站工程的建设合同和付款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
上述事实。
二、2008年至2015年,四川巨仁泰公司经理赵某华为感谢唐某在达州电力集团及其下属企业达州市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在采购其公司产品和拨付货款上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九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54万元。、
(一)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赵某华约唐某在茶房喝茶时,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
(二)2011年达州电力集团农网设备改造项目招标时,赵某华找到唐某,说其公司与达州电力集团签订了一个农网设备改造的购销合同,请唐某在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2012年春节期间,赵某华约唐某在名典茶楼喝茶时,为感谢唐某在农网改造和金通公司供货过程中及时拨款,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
(三)2013年初,达州电力集团农网设备改造项目比选前,赵某华找到唐某,说该项目中需要的部分产品他们公司能够生产,请唐某关照他,唐某答应帮忙,后赵某华公司中标并签订了《供货合同》。2013年春节后,赵某华约唐某在一茶房喝茶时,为感谢唐某在农网改造和金通公司供货过程中及时拨款,送给唐某现金6万元。
(四)2014年春节期间,赵某华约唐某在名典茶楼喝茶时,为感谢唐某长期以来对其公司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
(五)在2014年上半年,金通公司承包了达州市“雍河湾”的配电工程。2014年5月,赵某华到唐某办公室找到唐某说:“雍河湾”的配电工程中所需高低压配电柜,他们公司在生产,请唐某帮忙取得该项目。后唐某给金通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明、经理郭某明分别打招呼后,金通公司从四川巨仁泰公司采购了“雍河湾”配电工程所需的部分设备。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赵某华约唐某在达州市六艺公馆一个包间喝茶时,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和帮助,送给唐某现金30万元。
(六)2015年春节期间,赵某华约唐某在六艺公馆喝茶时,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巨仁泰公司主要销售高低压开关柜和配电箱,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我分9次一共给唐某送了54万元好处费。2008年春节后的某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公司能够及时付款,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2012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在我公司为农网改造设备供货过程中及时拨付款项,给唐某送了5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公司在农网升级设备项目中的帮忙和关照,给他送了6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并希望他继续关照我们公司,给唐某送了2万元现金。2014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在“雍河湾”小区配电柜安装工程上对我的帮助和关照,在六艺公馆送给唐某现金30万元。因为之前我为了揽到这个业务就给唐某许诺,如果这个项目做成了,我就和他共同分利润,“雍河湾”小区的配电柜安装工程利润大概有60万,所以我就给了唐某30万元。2015年春节的某天,为了感谢唐某对我公司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
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我是金通公司的执行董事,金通公司是达州市电力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给我打招呼,指示我从巨仁泰公司赵某华处采购“雍河湾”配电工程所需的配电柜,我就同意了。
3.证人郭某明的证言证实:我是金通公司的副经理。“雍河湾”配电工程所需的高低压配电柜在进行采购时,唐某给我和李某明打过招呼,让我们公司从巨仁泰公司采购“雍河湾”配电工程所需的设备。
4.账务依据、合同等,证实:达州电力集团2008-2015年度与巨仁泰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2009-2015年度与巨仁泰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三、2009年至2015年,达州市鸽牌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为感谢唐某在达州电力集团和金通公司采购其供应的电线电缆等产品和拨付款上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二十七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52.5万元。
(一)2009年12月的一天,胡某为感谢唐某平时对其公司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
(二)2010年春节前、3月、6月、9月、11月,胡某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关心、关照和能够尽快结清货款,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
(三)2011年1月、春节前、5月、6月、9月,胡某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支持、关照和及时结清货款,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
(四)2012年春节前、3月、6月、9月、年底,胡某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和争取及时拨付货款,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
(五)2013年元旦期间、春节前、4月、5月、8月、12月,胡某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关心、关照和争取及时拨付货款,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
(六)2014年春节期间、3月、国庆期间、11月,胡某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关心和争取及时拨付货款,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3万元、1万元、5万元、2万元。
(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为感谢唐某对他的关照,并希望唐某来年继续关照、支持他们鸽牌公司,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成立达州市鸽牌电线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主要销售到达州电力集团公司及其下辖的金通公司等,给达州市电力公司供应了1000多万的产品,给金通公司供应了3000多万的产品。2009年在给达州市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及收款的过程中认识了唐某,为了搞好与唐某的关系,便于以后在销售产品中能够顺利开展业务,我决定给唐某送一些钱,最开始我想给他多送一些,但是担心给他送多了引起他的反感,2009年底我以元旦过节的名义试探性的给他送了5000元钱,感谢他对我的帮助,他当时就收下了。从这以后,我就决定在销售鸽牌产品的过程中,每销售一笔,就给唐某一定比例的提成,提成比例根据我的利润空间大小来决定,按照1%-2%不等。经我仔细回忆和查阅账目,从2009年到2015年,我一共给唐某送了52.5万元好处费。
2010年我给电力公司和金通公司的产品销售额是1400万元左右,销售量比较大,我分5次共给唐某送了13万元现金。其中一次是在春节的时候以拜年的名义送他送了2万元,其余四次分别是3月送了3万元,6月送了3万元,9月送了3万元,11月送了2万元。
2011年我分5次一共给唐某送了9万元现金。我记得其中一次是在春节的时候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2万元,实际上是我供货给电力公司后为了感谢他给他送的,其余四次分别是1月送了1万元,5月送了2万元,6月送了2万元,9月送了2万元。
2012年我分5次一共给唐某送了8万元现金。我记得其中一次是在过年的时候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1万元,其余四次分别是3月送了3万元,6月送了2万元,9月送了1万元,12月送了1万元。
2013年我分6六次一共给唐某送了9万元现金。我记得其中一次是在过春节的时候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2万元,其余五次分别是1月送了2万元,4月送了1万元,5月送了1万元,8月送了1万元,12月送了2万元。
2014年我分4次一共给唐某送了11万元现金。我记得春节的时候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3万元,国庆节给他送了5万元,因为这段时间我给电力公司的供货量特别大,货款大约有400多万元,所以给他送了5万元,由于这一次送的数额较大,所以我的印象比较深。另外还有两次是3月送了1万元,11月送了2万元。
2015年春节前我以拜年的名义给唐某送了2万元现金。
我给唐某送这52.5万元现金,是因为我公司对达州市电力公司及金通公司销售的重庆鸽牌电线电缆得到了唐某的关照和支持,他们用的电缆材料主要是由我的鸽牌公司提供的,为了感谢唐某对我公司的关照,并希望达州市电力公司和金通公司能够继续购买我公司的材料,使鸽牌公司的电缆材料在达州电力公司和金通公司保持销售竞争的优势,同时也希望达州市电力公司能够及时给我们拨付货款,不要拖延或者卡我们,所以我给他送了52.5万元好处费。
2.合同、购料情况表、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鸽牌公司2009-2014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与鸽牌公司2007-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达州市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人胡某在给电力公司和下属的金通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产品时,为了得到我的关照和支持,给我送过52.5万元现金。
2009年12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3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6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9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11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
2011年1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5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6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9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3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6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9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年底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2013年元旦节前后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4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5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8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3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11月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
胡某每次来给我送钱时都是说希望我关照支持他们鸽牌公司、尽快给他们公司拨付货款,或是说感谢我在审签拨付他们鸽牌公司的货款时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如果我不是电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就无法关照胡某,他也肯定不会给我送钱。这52.5万,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产等开支了。
四、2013年7-11月,四川和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先后承揽了达州电力集团11个农网改造项目,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杨某通过唐某打招呼承揽了金通公司二个项目的劳务外包,为感谢唐某,杨某先后五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31万元。
(一)2014年春节前、3月,杨某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在约唐某到茶楼喝茶时,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1万元。
(二)2014年7月,杨某通过唐某打招呼,与金通公司签订了《金舵线35KV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8月的一天,杨某约唐某在一茶楼喝茶时,送给唐某现金10万元。
(三)2014年10月,杨某约唐某到名典茶楼喝茶时,为感谢唐某的关心、关照,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
(四)2015年春节前,杨某约唐某到名典茶楼喝茶时,为感谢唐某的关心、关照,送给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在做达州电力公司的劳务工程中,分5次一共给唐某共送了31万元好处费。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并希望他以后能给我更多的农网改造劳务工程,我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2014年3月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和支持,我给唐某送了1万元现金。2014年8月的一天,我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送给了唐某。2014年10月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和支持,我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争取以后能在电力公司做到更多的工程项目,我将10万元现金送给了唐某。
因为我做这些劳务工程,离不开唐某的关照和支持,而且有个别工程,也是找唐某帮忙才承揽到的,其次也是为了希望唐某能多给一些工程给我做,所以我才给唐某送这31万元好处费。
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三复线110KV线路改迁工程和35KV舵(石鼓)金(垭)线路新架工程中,郭某明告诉我唐某给他打过招呼,要求我们公司只负责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劳务由杨某承包,于是我也就同意了。
3.证人郭某明的证言,证实:在三复线莲花湖110KV线路改迁工程和35KV舵(石鼓)金(垭)线路新架工程劳务外包过程中,唐某给我打过招呼让我们公司将项目的劳务外包交给杨某做,后我将该情况告诉了李某明,李某明表示同意,我们就将这两个工程的劳务外包给了杨某。
4.合同、资金拨付情况表,证实:四川和彻公司与达州电力集团2013-2014年度关于劳务外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四川和彻公司与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2013-2014年度关于劳务外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五、2014年3月,晟达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勇承揽到泰丰公司开发的“鹭岛广场”楼盘电力安装项目,郑某勇为电力安装及上户的事找到唐某,唐某给金通公司李某明、郭某明打招呼,要求“鹭岛广场”楼盘的配电部分交给郑某勇做,高压部分和户表安装由金通公司做,后金通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郑某勇为感谢唐某在“鹭岛广场”楼盘电力安装、上户一事上的帮忙,2014年8、9月的一天,郑某勇约唐某在达州市二马路外的滨河路河边见面时,送给唐某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勇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3月,我取得了“鹭岛广场”楼盘的电力安装、上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上户的事我多次去找了达州电力公司董事长唐某,并向他提出希望能合伙一起做该项目,请他给金通公司打招呼及时给我安电、上户,我这样给唐某说了后不久,金通公司就同意了给我安电、上户。到了2014年8、9月的一天,“鹭岛广场”楼盘电力安装结束后通电之前,我约唐某到二马路旁的滨河路见面,见面后我就将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他,感谢他关照“鹭岛广场”楼盘安电、上户一事。
2.证人李某明、郭某明的证言,证实:在“鹭岛广场”电力安装工程一事上,唐某给我们打招呼指示我们让郑某勇来做“鹭岛广场”电力安装工程,同时唐某也告诉我们只让郑某勇做配电部分,高压部分还是由我们金通公司安装,按照唐某的指示我们就将该项目的配电部分交给郑某勇做了。
3.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账务凭据等,证实:泰丰公司、晟达公司与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关于鹭岛广场小区配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六、先后十二次收受王某民现金共计26.5万元
(一)2007年,四川福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民为了拿到达州电力集团凤凰山食堂和调度室装饰工程,到唐某办公室请唐某关照,送给了唐某现金1万元。2007年12月,王某民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工程。在工程修建途中,王某民为了能够及时拨款,到唐某办公室请其给财务打招呼,送给了唐某现金1万元。2008年工程结束不久,王某民到唐某办公室请其给财务打招呼尽快拨付余款,送给唐某现金3万元。
(二)2011年12月,王某民以四川秭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达州电力集团韩家坝变电站工程,期间,王某民到唐某办公室请其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送给唐某现金2.5万元。2013年工程结束后不久,王某民到唐某办公室请其尽快安排财务上结清工程款,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钱。
(三)2007年至2013年,王某民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每年春节期间都在唐某家楼下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七次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民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为了拿到达州电力公司凤凰山食堂和调度室装饰工程,到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请他给予关照,唐某表示同意,并收下了信封。事隔不久,我就拿到了这个工程。在该工程修建中途,为了电力公司能够及时给我预拨付款,我到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这个工程结束后,为了电力公司及时给我拨付款,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
我在承建韩家坝变电站工程期间,2012年的一天,为了电力公司给我及时预拨付款,我送给唐某2.5万元现金。韩家坝变电站工程结束后,我给唐某送了5万元现金,希望他能尽快给我结清工程款。
另外,2007年到2013年的每年春节我都以拜年的名义分别给唐某送了2万元现金,7次共给唐某送了14万元。
2.施工合同、付款依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和升华集团关于凤凰山食堂和调度室装饰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达州电力集团和四川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韩家坝变电站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七、2009年至2015年,四川秦巴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赵某为感谢唐某在达州电力集团和金通公司采购其公司产品和拨付款上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七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24万元。
(一)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赵某均约唐某在市区茶楼喝茶,都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六次共计12万元。
(二)2015年春节期间,赵某约唐某到六艺公馆喝茶时,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在向达州电力集团及其下辖的金通电力公司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分7次共给唐某送了24万元好处费。2009年到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的某天,我都会约唐某到市内某茶楼喝茶,我就会把提前用信封装好的每次2万元的现金送给他,感谢他对我的关照,6次共计给唐某送了12万元好处费。2015年春节前的某天,我约唐某到六艺公馆喝茶,为了感谢唐某对我公司的关照,并希望他们继续采购我公司的产品,我把提前用纸袋装好的12万元现金送给了唐某。
2.金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公司采购泰巴电气公司的材料用于电力安装项目的有的有合同,零星采购集中付款用于门市销售的就没有合同,其零星采购的价格执行的是以前签订有采购合同的单项采购价格。
3.合同、采购材料汇总表、付款凭证,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与秦巴公司2008-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八、从2013年开始,成都岷江电力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向达州电力集团销售铁塔等产品,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和及时拨款,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于2014年元旦、春节期间,在达州宾馆门口送给唐某现金10万;2015年元旦、春节期间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元旦到春节的一天,我和叶某到达州请唐某吃饭,饭后在达州宾馆停好车后,我到唐某的车旁,将提前用纸袋子装好的10万元现金拿给唐某,感谢他对我公司的产品销售给电力公司的关照,并希望他尽快把货款拨付给我们,唐某表示同意,并收下了钱,然后他就离开了。2015年元旦至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和叶某到唐某办公室找他,在叶某进办公室之前,当时只有我和唐某两个人在场,我就把提前用纸袋子装好的10万元现金给唐某,感谢他对我公司的支持,也希望他继续关照,及时给我们拨付货款,唐某没拒绝,收下了钱。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成都岷江电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片区经理。2014年元旦节后的一天,公司总经理李某通知我和他一起到达州请唐某吃饭并给其拜年(指送钱),饭后李某和唐某一起去了达州宾馆,我知道李某去给唐某送钱去了,但是送的具体金额就不知道。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又带我一起到达州来请唐某吃饭并拜年,在车上的时候李某就给我说已经把送给唐某的钱准备好了,我们到了达州后,就直接到的唐某办公室,是李某先进去的,手中还提着一个袋子,过了几分钟李某才把我叫进去,我们在一起聊了一会就离开了,事情办完后我和李某第二天就回了成都的。
3.合同、材料款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岷江公司2013-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九、2010年3月至10月,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承揽了达州电力集团、金通公司《九节滩-复兴110KV线路工程》等六个工程项目,岳池公司项目联系人严某玮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支持和争取及时拨款,先后四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18万元。
(一)2010年“五一”期间,严某玮约唐某在名典茶楼喝茶时,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
(二)2012年4月,严某玮到唐某办公室感谢其在《金垭至河市机场10KV线路安装工程》中的帮助和尽快拨付该工程劳务款,送给唐某现金9万元。
(三)2012年11月,严某玮通过唐某打招呼,承揽到金通公司《职教园区线路改造工程》的劳务外包。2013年“五一”期间,严某玮约唐某到名典茶楼喝茶时,请唐某给金通公司打招呼,让其尽快拨付劳务款,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
(四)2013年10月,严某玮通过唐某打招呼,承揽到金通公司《长江村变电站进出线新建工程》的劳务外包。2013年12月,严某玮约唐某在名典茶楼喝茶时,请唐某给金通公司打招呼,让其尽快拨付劳务款,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严某玮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在达州市电力集团和金通公司一共承建了6个安装工程,在做这6个工程期间,给唐某送了18万元的好处费。2010年5月的一天,我做了九节滩至复兴110KV线路安装工程后,为了尽快让电力公司给我拨付劳务款,我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唐某。2012年4月的一天,我将金垭至河市机场的10KV线路安装工程做完后,为了能尽快拨付款,在唐某的办公室,我把提前用纸袋装好的9万元现金送给了他。2013年4月底的一天,我将职教园区线路安装工程做完后,为了让金通公司尽快拨付款,我找到唐某希望他给金通公司的李某明和郭某明打招呼,我将用信封装好的5万现金送给了他。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做完长江村变电站进出线的安装工程后,我找到唐某希望他给金通公司的李某明和郭某明打招呼,让他们尽快给我拨付工程款,我将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他。
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郭某明给我说唐某给他打过招呼,职教园区线路改造工程由严某玮来做劳务外包部分,我们公司只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因为是唐某决定的事情,我就同意了。在支付工程款时,唐某也给我打过招呼,让我尽快给严某玮支付工程款,后我们公司就及时的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严某玮。长江村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也是唐某给郭某明打的招呼,郭某明转告我的,郭某明说唐某让我们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外包交给严某玮做,我考虑到唐某都打过招呼了于是就同意了的。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唐某也给我打了招呼,让我尽快将工程款支付给严某玮,我就按唐某的指示及时的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严某玮。
3.证人郭某明的证言,证实:与李某明证实的内容一致。
4.合同、付款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及其下属的金通公司和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关于九节滩-复兴110KV线路、职教园区线路改造、韩家坝变电站进出线新建等工程建设和付款情况。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2009年至2012年,四川华仪电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冉某华为感谢唐某在其公司销售高压开关柜等产品上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五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14万元。
(一)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2月,冉某华都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四次共计4万元。
(二)2012年12月,冉某华公司参加电力集团公司组织的高压开关柜招投标并中标,冉某华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并希望达州电力集团继续购买他公司产品,2013年2月在通川区凤凰头德克士门口送给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冉某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给他,感谢他对我销售业务的关照。2010年2月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给他,感谢他的支持。2011年2月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把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给他,感谢他的关照。2012年2月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把提前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给他,感谢他的关照。2013年2月的一天,我约唐某到凤凰头德克士门口,我把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他,感谢他的关照,并希望他们公司继续购买我的产品。因为这一年我的销售量比较大,所以这次我就送了10万元。
2.合同、货款汇总表、财务帐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华仪公司2008-2014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一、2010年至2015年,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电杆上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七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13.5万元。
(一)2010年底,冯某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二)2011年下半年、年底,冯某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1万元。
(三)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底,冯某都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3万元、2万元。
(四)2015年2月,冯某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广安众信杆塔公司向达州电力集团销售电杆,在销售过程中,分7次共给唐某送了13.5万元。2010年底的一天,我为了继续与达州电力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到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底的一天,在春节前,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底的一天,在春节前,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底的一天,在春节前,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的办公室从随身背的包里拿出3万元现金送给了他。2014年底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
2.合同、货款清单、付款帐据等,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广安众信杆塔公司2010-2014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二、2008年1月,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余某江为“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一事约唐某在凯悦酒店吃饭时,请唐某给金通公司打招呼给予“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一定优惠,送给唐某现金10万元。
2008年、2009年两年春节期间,余某江为感谢唐某对“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一事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江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和许某昌、罗某一起修建的“锦州国际”楼盘一期工程,楼盘修好后需要进行电力安装,我们知道电力安装应由达州市电力公司进行,因为我跟唐某关系比较好,我们三人就商量由我出面协调这个事情。2007年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约唐某到凯悦酒店吃饭,我就给他说了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的事,希望他关照一下,在报价上给我们优惠一些,然后我就把提前用纸袋子装好的10万元现金给他。唐某当时收下了现金,同时表态他会给下属的安装公司打招呼,给予我们优惠。然后我就与电力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进行磋商安电报价的事,由于唐某打了招呼,安装公司没有为难我们,在报价上给予了我们优惠,然后许某昌就以华昌公司的名义与达州电力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和合同的价格我都记不起了,然后安装公司就进场施工,电力安装结束的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许某昌和罗某知道由我去协调这个事,至于我给唐某具体送了多少钱,是如何协调的,他们不清楚。这10万元是我从自己的自有资金拿出来给唐某的。本来这10万元应该由我们三人共同分担,因为我和许某昌、罗某的关系特别好,我们三个不会斤斤计较,所以我就没有把这10万元拿出来我们三人分担,由我自己支付的这10万元。
2007年春节的一天,为了“锦州国际”楼盘安电优惠的事,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感谢他对我的关照。2008年春节的一天,还是为了“锦州国际”楼盘安电的事,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送给唐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这2万元现金是我从平时的备用金中拿出来给他的,我是否给许某昌和罗某说过这个事情我现在回忆不起了,反正给唐某送这2万元,是我个人支付的,没有拿出来三个人分摊。
通过我看“锦州国际”项目的安装合同,发现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6月,经我仔细回忆,我以前讲到的给唐某送这3次钱的时间有误,我第一次给唐某送钱的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1月,第二次给唐某送钱的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春节期间,第三次给唐某送钱的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我自己少记了一个年头。
我在2008年1月就给唐某送钱是因为在当时该小区即将完工,需要进行电力安装,我因为跟唐某关系比较好,所以经我和许某昌、罗某商量就由我出面找唐某协调该小区电力安装的事,所以我就在2008年1月约唐某在凯悦酒店吃饭,在吃饭时我给唐某讲了锦州国际华都小区一期的电力安装一事,并请唐某出面给安装公司打招呼,希望安装公司在该小区电力安装费用上给予优惠,唐某就同意了,于是我就给唐某送了10万元钱。后来在2008年6月时,就由许某昌代表华昌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在2008年10月就正式开工。2008年春节期间我又给唐某送1万元钱是因为遇上了过年,我就想再给他表示一下,加之电力安装开始后还少不了他的关照,所以这次我就又给他送了1万元。
因为我和唐某关系比较好,所以我、许某昌和罗某三人当时在一起协商该小区电力安装一事时,就决定由我出面找唐某协调电力安装的事情,至于我给唐某送钱的事情他们两个不清楚,我也没有给他们讲过。我所说的自有资金也是从“锦州国际”项目财务上领出来的钱,我所理解的自有资金就是自己能支配的资金,我从财务上领出来能自己支配的资金我也认为是自有资金。
2.证人许某昌的证言,证实:我和余某江、罗某一起修建的“锦州国际”华都小区一期工程,因为余某江和唐某熟悉一些,所以我们就商量由余某江出面找唐某协调小区电力安装的事情。余某江是怎样找唐某协调的我不清楚,但事后余某江跟我说过他已经找了唐某,安电的事唐某答应帮忙给安装公司打招呼。后来我们小区的电力安装还是得到了优惠的,我和余某江、罗某大概算了一下,可能要优惠30万到40万元。余某江没有跟我们说给唐某送过钱的事情,也没有跟我们商量过给唐某送钱的事。我和罗某很长时间都没有联系了,不知道他现在何处。
3.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在“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项目上,唐某给我打过招呼,叫我在该楼盘电力安装时给予余某江一定优惠,我们安装公司也是给予了余某江优惠的,具体优惠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楚了。
4.合同及财务依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与华昌房地产公司关于锦州国际华都小区商住楼电力安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8年,余某江与许某昌、罗某在做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工程上,余某江给我送了10万元现金。工程完工后,余某江为感谢我的帮忙,又先后两次分别各给了我1万元现金。
十三、2009年下半年,四川省文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文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0万元,请唐某给金通公司打招呼加快“文丰小区”电力安装进度。后唐某给郭某明打招呼后,郭某明安排施工人员加快了“文丰小区”电力安装进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文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的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因为开发的南外文丰小区电力安装的事情,到唐某办公室找他,希望他在文丰小区电力安装一事上关照一下,给其下属的金通公司打个招呼,让金通公司加快电力安装进度,唐某当时就答应帮忙,并说没得问题,然后我就将用纸袋子装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了唐某。后来文丰小区的电力安装就加快了进度,我才能按时交房。
2.证人郭某明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9年的下半年,唐某给我打招呼,让我们安装公司加快文丰小区电力安装的进度,后我就按照唐某的指示,安排我们公司的施工人员,加快了文丰小区电力安装进度。
3.合同及收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和文丰公司关于文丰小区电力安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四、2011年至2015每年春节期间,重庆望江变压器厂达州片区销售员江某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变压器中的关照和支持,先后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在我向达州电力公司推销产品的过程中,我分5次共给唐某送了8.5万元好处费。
2011年春节前某一天,为了感谢唐某对我及望江公司的关照,我到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某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和支持,我到唐某办公司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5年春节前的某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我到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我送唐某这8.5万元好处费,是为了完成销售业务,希望得到唐某的关照和支持,也希望他们继续购买我们公司的变压器。
2.货款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达州电力集团及其下属的金通公司与重庆望江变压器厂2008-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五、先后二次收受许某昌现金6万元
(一)2010年的一天,四川省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昌为“锦州国际五区”电力安装一事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请唐某给金通公司打招呼,允许其自己购买部分材料。后唐某给李某明打招呼后,允许了许某昌购买部分安装材料,节省了安装费。
(二)2011年春节期间,许某昌约唐某在凯悦茶楼喝茶时,为感谢唐某在“锦州国际五区”电力安装一事上对他的关照,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昌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请他吃饭,他说没空,我就顺手给了他2万元现金看他的反应,他没拒绝,然后我又从包里把提前准备好的另外3万元现金给了他,这3万元现金是用纸包着的。我希望他能够给金通公司打个招呼,让他们在我承建的“锦州国际五区”项目电力安装工程中给予一些优惠,唐某收下钱后表示会给安装公司打招呼。后来我公司的袁亚飞就与金通公司的郭某明达成的协议,由金通公司负责安装,由我们公司自己采购部分材料,这样我就节省了一部分资金。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在“锦州国际五区”电力安装一事上对我的关照,在凯悦酒店我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唐某。
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锦州国际五区”电力安装时,唐某给我打招呼,让我关照许某昌,允许许某昌自己购买部分安装材料,我就同意了,后我们公司和袁亚飞(许某昌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经过协商,决定由安装公司负责安装锦州国际五区的电力工程,许某昌自己负责部分材料的采购,这样许某昌就减少了电力安装过程中的材料开支,省了很大一笔费用。
3.合同、付款帐据等,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与华昌公司关于锦州国际华都5区商住楼电力安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六、2005年至2015年,达州市明江水电有限公给达州电力集团供电,公司法人代表邓某军为感谢唐某对其公司所发电量销售一事上的关照和支持,2008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军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在向达州电力公司供电的过程中,给唐某送过一些好处费。2008年春节的一天,我请唐某吃饭并准备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刘某明,让他转交给了唐某。2009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在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的关照,在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的关照,在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在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5年春节的一天,我准备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交给刘某明,让他送给了唐某,事后刘某明给我说过,他把钱交给唐某了的。
2.证人刘某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现任达州市明江水电有限公司经理顾问。邓某军让我帮他给唐某送过两次钱,第一次大约是在2008年春节的一天,邓某军给我一个密封的信封,让我转交给唐某,然后我就到唐某的办公室把信封给了唐某,对他说:唐总,这是我们董事长委托我来给你拜个年,我们给电力公司供电的事情希望得到你的关照,唐某没有拒绝,收下了信封,然后我就走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春节的一天,邓某军又给我一个密封的信封,让我转交给唐某,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把信封给他,对他说:唐总,这是我们董事长委托我来给你拜个年,我们公司向你们公司供电的事情,还希望你继续关照。唐某没拒绝,收下了信封,然后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信封具体的金额,因为是密封了的。邓某军让我代为转交信封给唐某,是我常在电力公司开会,与唐某比较熟。
3.购电款清单、《供购电合同》,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明江水电公司2006-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七、2008年至2015年,通川区龙王潭电站给达州电力集团供电,电站合伙人李某模为感谢唐某对其电站所发电量销售一事上的关照和支持,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模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龙王潭水电站年发电量有150万—180万度,发的电都是卖给达州市电力公司的。在向达州电力公司供电的过程中,我给唐某送过一些钱。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以拜年的名义,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2.购电款清单、《供购电合同》,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明龙王潭水电公司2008-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八、2008年至2014年,达州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秋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一事上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九次送给唐某现金共计5.8万元。
(一)2010年8月,王某秋为将其公司的五金配件销售到达州电力集团,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2万元。
(二)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秋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五金配件一事上的关照和帮助,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3000元、5000元。
(三)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王某秋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五金配件一事上的关照和帮助,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5000元。
(四)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王某秋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五金配件一事上的关照和帮助,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5000元。
(五)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王某秋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五金配件一事上的关照和帮助,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秋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为了能将我们公司的零配件销往达州电力公司,大约在2010年8月的一天上午,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把提前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唐某。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2011年春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2年春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2年中秋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3年中秋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4年春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4年中秋节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
我能够向达州电力公司销售产品,是因为唐某打了招呼的,并且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唐某也对我有关照,按时给我拨付款,所以我给他送了好处费。
2.证人翟某川的证言,证实:我是达州电力公司物资供应部主任,我记得唐某为王某秋和苏某国销售货物向我打过招呼,目的是采购他们供应的材料,在价格上给予一定实惠。
3.供货清单、付款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方圆贸易公司2009-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十九、2011年,渠县三汇昌隆碎石厂老板段某同为该厂新增一台变压器和希望能自行购买原材料一事找到时任达州电力集团舵石鼓水电站副站长王某帮忙,2011年8月的一天,王某、段明到达州约唐某到茗典茶楼喝茶。在喝茶过程中,王某请唐某关照段某同的碎石厂新增一台变压器和自行购买原材料,唐某表示同意。在唐某准备离开时,王某将段某同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某同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因为昌隆碎石厂要新增一台变压器,我和三汇舵石鼓电站站长王某一起到达县找唐某,我给了王某5万元钱,在一茶楼王某将我介绍给了唐总,然后我们闲谈了一会,他二人就去了包间,唐总从包间出来后就对我说:可以,你是王某的老表,价格上可以讲,然后唐某说有事就走了。后我花60多万由三汇舵石鼓电站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和相关线路。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是达州电力公司舵石鼓供电所所长。2011年7月的一天,在渠县汇东乡经营碎石厂生意的段某同找到我,他想用我们舵石鼓电站的电,以及新增一台变压器,我就告诉他这件事需要向达州电力公司领导请示,段某同就让我帮他跑一下,我就表示的可以。过了一两天,我就到公司向唐某汇报了这个事情,唐某表示的同意,但唐某提出要交一些费用,于是我回三汇将唐某同意的消息告诉了段某同,并告诉段某同唐某提出要交一些费用,段某同就说应该向达州电力公司交的费用他都交,另外为这件事情唐某帮了忙,他愿意拿5万元钱感谢唐某。到了8月的一天,我和段某同到达州约唐某见面,段某同就将装有5万元钱的牛皮纸袋交给了我,我将段某同介绍给了唐某认识,并再次向唐某汇报了段某同想用我们舵石鼓电站的电以及新增一台变压器的事情,请唐某给予段某同关照和帮助,唐某就表示可以。后我又对唐某讲,段某同希望能自己购买原材料设备,唐某也表示同意。我们坐了一会儿后,我就将唐某叫到另外一个包间,将段某同交给我的装有5万元钱的牛皮纸袋递给了唐某,并给唐总说这是段某同的一点心意,希望你收下,唐某将这个牛皮纸袋收下后就离开了,我和段某同坐了一会就一起离开了。
因为段某同是我的老表,他经营的碎石厂想用我们舵石鼓电站的电,我当时是舵石鼓电站的副站长,达州电力公司是我的上级单位,所以段某同就找到我让我帮他协调这件事情,又因为段某同和唐某不认识,他如果直接给唐某送钱,唐某可能不会收,所以段某同就将钱交给我让我转送给唐某。按照正常流程,段某同的厂要用我们舵石鼓电站的电以及安装变压器等,都必须通过达州电力公司,由公司下属的安装公司进行预算、采购、安装,但如果由安装公司进行采购,费用就比较高,后来段某同通过我给唐某送钱后,唐某就同意可以由段某同自己采购材料设备,这样段某同就节约了一笔费用。
3.合同及账务依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和渠县三汇昌隆碎石厂关于新增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建设及付款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2012年12月,四川升华集团项目经理邓某波为其开发的“花涧林”楼盘电力安装一事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万元,请唐某给予优惠,并尽快安排人员实施“花涧林”小区的电力安装。唐某当即给李某明打电话,让其对“花涧林”楼盘的电力安装给予优惠和尽快组织人员进行安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波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4月,我以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花涧林”这个项目的开发权,并与四川升华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我是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实际上是由我自己搞的。“花涧林”项目主体竣工后,马上要到市电力公司申请电力安装,因交房时间临近,同时我也想电力公司在安装费用上给予优惠,于是在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到唐某办公室找到唐某,请求他在安装费用上给予优惠,并安排人员尽快实施“花涧林”小区的电力安装工程,唐某表示安装费用可以优惠,并给安装公司的人员打了电话,安排他们尽快实施“花涧林”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离开时,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唐某,唐某推辞了下就将信封收下了。事后,市电力集团下属的安装公司很快完成了“花涧林”小区的电力安装工程。
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12月,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尽快安排实施“花涧林”小区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并让我优惠“花涧林”楼盘十几万元的电力安装工程款,我按照唐某的指示及时的组织人员将“花涧林”楼盘电力安装到位,也优惠了该楼盘十几万元的电力安装工程款。
3.电力安装合同、付款凭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和宏源房地产公司关于“花涧林”小区电力安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一、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重庆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明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上的关照和支持,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明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我分4次共给唐某送了3.5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感谢他给我拨付了以前的货款,并希望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感谢他对我业务上的支持和关照,并希望市电力公司继续购买我们的变压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和支持,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对我的关照和支持,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2.付款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达州电力集团和重庆亚东亚变压器公司、重庆博瑞变压器公司2008年-2014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二、2009年,达州市时代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志为“港都月光城”小区电力安装一事找到唐某,请唐某给金通公司打招呼,关照“港都月光城”小区的电力安装。后唐某给郭某明打招呼,让其对该项目的电力安装费用进行优惠,后郭某明将唐某打招呼的事告诉了李某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该小区电力安装结束后,王某志为感谢唐某的关照,约唐某在达县南外一酒店吃饭时,送给唐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志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为“港都月光城”小区电力安装一事,我找到唐某,请他给金通公司的人打招呼,关照“港都月光城”小区的电力安装,使电力安装能尽快结束到位,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说他会给金通公司的人打招呼,后金通公司就将“港都月光城”小区的电力安装及时到位了。我为了感谢唐某的关照,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约唐某在南外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私下给唐某送了3万元钱,唐某没说什么就将钱收下了。
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港都月光城“联系我们安装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电力安装,在签订合同前,唐某给郭某明打过招呼,郭某明给我说唐某让我们安装公司对该项目的电力安装费用进行优惠,我表示同意。后来我们安装公司做了这个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价格是优惠了的,具体优惠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3.证人郭某明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8年前后,“港都月光城”项目联系我们安装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电力安装,在签订合同前,唐某给我打招呼,让我们安装公司对该项目的电力安装费用进行优惠,后我将唐某打招呼的事告诉了李某明,李某明表示同意后我们安装公司就做了这个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也给港都月光城的安装价格进行了优惠。
4.合同及账务依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和时代天骄公司关于“港都月光城”小区电力安装工程的建设和付款情况。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三、2008年、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达州市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超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到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1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超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远东电器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公司与达州电力公司有业务往来,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给唐某送过好处费。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希望电力公司继续采购我们公司的产品,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并继续采购我们公司的产品,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2.合同、付款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2003年-2006年度与远东电器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2008-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四、先后5次收受陈甲现金共计2.4万元
(一)2012年春节、国庆期间,四川厚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陈甲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3000元。
(二)2013年春节、国庆期间,陈甲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3000元。
(三)2014年国庆期间,陈甲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在向达州电力公司供货过程中,分5次向唐某送了2.4万元好处费。2012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国庆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并希望他以后继续关照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国庆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
2.付款清单、合同及供货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厚土公司2012-2014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五、先后三次收受甘某海现金共计1.5万元
(一)2013年春节期间,达州市欧亚一品电气有限公司甘某海为感谢唐某在其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
(二)2014年春节、12月,甘某海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甘某海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在向达州电力公司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我给唐某送过好处费1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使用了我公司的产品,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关照,到唐某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
2.付款清单、销货清单、《产品采购合同》,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欧亚一品公司2012-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达州电力集团下属的金通公司与欧亚一品公司2012-2014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六、先后二次收受林某现金共计1.5万元
(一)2009年下半年,四川东方变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林某为感谢唐某在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
(二)2010年春节期间,林某为感谢唐某在其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达州电力公司举办成立30周年的庆典活动,我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感谢他的关照并请他以后继续关照我。2010年春节的一天,为了感谢唐某对我销售产品的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把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他。
2.《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东方变压集团公司2009-2012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七、2013年1月,四川德阳德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到唐某办公室推销高压试验设备,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后因需求量小,李某未推销其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为把公司的一批高压试验设备销售给达州电力公司,2013年1月的一天,我到唐某办公室找到他,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我对他说:唐总,我们公司有一批高压试验设备想推销给你们,还请你帮个忙,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唐某当时表示会尽量帮忙,然后他就收下了。事后电力公司的人给我说他们需要这批设备,但需求量很小,我评估了一下觉得不划算,就没有做这笔生意,也没有找唐某要这1万元钱,因为我想后面可能还有生意要做。
2.合同、账务依据,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德仪公司2012-2013年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八、2013年7月,重庆渝久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乙到唐某办公室推销铁附件,请唐某关照,送给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乙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我到唐某的办公室推销我们公司的铁附件,希望电力公司能购买,我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唐某。事隔不久,我就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一共卖了近100万元的铁附件给电力公司。
2.合同、付款清单、销售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重庆渝九公司2013-2015年度的业务往来情况。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十九、先后二次收受苏某国现金共计8000元
(一)2014年中秋节期间,达州市宏辉物资公司负责人苏某国为感谢唐某在其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3000元。
(二)2015年春节期间,苏某国为感谢唐某在其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的关照,在唐某办公室送给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国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开始向达州电力公司销售钢丝钳、扳手等工具,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给唐某送过好处费。2014年中秋节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帮忙,并希望他们公司继续购买我的产品,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2015年春节的一天,为感谢唐某的支持和关照,到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
2.证人翟某川的证言,证实:唐某为王某秋和苏某国销售货物向我打过招呼,唐某打招呼的目的就是要我们采购他们的材料,并在价格上给予一定实惠。
3.合同、付款清单、供货清单,证实:达州电力集团与宏辉公司2014-2015年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时查明,2015年4月达州市纪委因调查被告人唐某有关违纪问题并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期间,被告人唐某主动交代了市纪委调查组未掌握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即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于2015年9月23日和10月29日分别代其退清了犯受贿罪所获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达州市纪委达市纪函〔2016〕84号回复,证实:2015年4月9日达州市纪委对唐某因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4月17日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市纪委调查组未掌握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在“两规”调查期间,唐某主动向市纪委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在电力安装、工程建设、入网售电、物资材料及设备采购中给予他人关照和帮助,收受他人现金的问题。
2.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情况告知书,证实:2015年9月23日,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唐某家人代为缴纳涉案款物180万元;2015年10月29日扣押唐某家人代为缴纳涉案款物25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移送渠县人民检察院。
2.渠县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9日,渠县人民检察院初查被告人唐某受贿107万元,建议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该院对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3.渠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的执行回执、渠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唐某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在大竹县纪委办案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4.渠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渠县公安局拘留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经渠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同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渠县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达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渠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渠县人民检察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报告书、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证实:渠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0月7日至11月7日。
7.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提讯提解证、起诉意见书,证实:侦办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提讯提解和移送起诉。
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生于1962年4月23日。
9.《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唐某任职的通知》,证实:2006年11月24日,唐某被任命为为达州市电力公司经理。2009年2月16日,唐某被任命为达州市电力公司党委书记。2010年4月19日,唐某被任命为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年8月31日,被任命为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10.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唐某,组织机构代码55349224-4。
11.达州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某明,注册资金35万,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2012年9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达州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12.达州市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200万,成立日期2002年2月28日。
13.请示及批复,证实:经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请示,达州市国资委批准同意达州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14.达州市金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实:由达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公司为股东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15.金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至2015年5月期间有部分设备材料采购无合同有以下原因:金额不大的零星采购;金额虽大,却是多次零星采购,集中结帐;供应商是集团公司招标中标单位,执行集团中标控制价。
1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唐某及相关证人的程序合法及讯问情况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担任达州市电力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接受商人梁某辉、赵某华、胡某等29人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达州电力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建设、入网售电、物资材料及设备采购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所送好处费共计40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唐某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及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唐某在“两规”期间,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按自首论,同时被告人唐某退清了犯受贿罪所获的全部赃款,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405万元,应依法予以没收。
针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
1.关于被告人唐某辩解认为胡某所送好处费的金额与实际有出入,余某江在“锦州国际”楼盘电力安装时没有给其好处费和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唐某收受胡某现金52.5万元、余某江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笔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收受胡某现金52.5万元、余某江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和侦查机关侦查期间均作了供述,且供述比较稳定,其供述收钱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与向其行贿的证人证实相互吻合,同时还有相关业务往来的合同、付款凭据等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两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唐某收受的邓某军6万元、李某模6万元、杨某明3.5万元、杨某超2.5万元、陈甲2.4万元、甘某海1.5万元、李某1万元、苏某国0.8万元,共计23.7万元系年节期间的拜年、拜节费用,属于礼金性质,不宜做受贿认定,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唐某收受的这些款项,均发生在其担任达州市电力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公职期间,与达州电力集团及其下属的金通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建设、入网售电、物资材料及设备采购均有关联,同时被告人唐某收钱后也确实为这些请托人提供了便利,显然不属于一般礼金,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建议在八年以下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40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自2022年7月2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4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熊多寿
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

书记员: 幸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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