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区,住***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湖南省永州市***区方向往邵阳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邵阳县**镇**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某甲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唐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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