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指使同伙唐某乙(分案处理)去毁坏董某某的“**铝艺厂”的卷闸门,之后,唐某乙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及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窜到徐闻县**镇**道**路口**方向董某某的“**铝艺厂”门口处,邓某某将随身携带去的自制火药弹珠枪交给唐某乙,唐某乙等人用火药弹珠枪击穿“**铝艺厂”的卷闸门(经物价局鉴定:被毁坏的卷闸门值款960元),然后,唐某乙、李某某、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盛大夜宵城”内扣押到邓某某所持有的该把自制枪形物体,经鉴定,该枪形物体属枪支。
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同伙唐某乙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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