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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69********,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予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接到女儿唐某乙的电话称有人骚扰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即驾车赶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康乐十字东南角附近准备接唐某乙回家,后唐某乙告诉唐某甲在附近的被害人毕某某就是骚扰她的男子,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被害人毕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毕某某头部、耳朵、鼻子等部位受伤。殴打完毕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让唐某乙报警。

2019年9月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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